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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32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肖克、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裴某、次子裴某某。结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喜怒无常,常因生活琐事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隐忍着这段悲苦的婚姻,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她嫣然成为被告发泄情绪的殴打对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裴某、裴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裴某某辩称:一、他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实,请求驳回原告所诉。他们婚后感情很好,他常年出国打工,每年赚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总计约20余万元。他没有殴打原告,夫妻间偶有吵架在所难免。二、如果���庭判决离婚,他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同债务13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横涧派出所证明一份、许某某照片一张及卢氏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目的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曾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卢氏县中医院彩超报告单,目的证实次子裴嘉帅患左肾积水未治愈;3、原告代理人接待裴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曾因家庭暴力向原告书写过保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城关镇寨子村购买小产权房一套的事实。被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复印件两份,2、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碾盘村委会证明一份,4、裴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收条、买房协议及裴某某证言证实在寨子村购买的小产权房系裴某某父亲裴某某个人财产,村委会���明证实原、被告与裴某某已经分家的事实。被告裴某某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发生打架一事双方都有过错;认为证据2属实,无异议;证据3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购房收据及协议的效力。原告许某某认为被告裴某某提交的两份收条的笔迹不一致,收条出具人与买卖房屋协议中的卖方不是同一人;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高,并没有专门提到寨子村的房屋的处置方法;裴某某与房产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给予确认: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关于“双方居住的小产权房的实际购买人”的描述与原告许某某提交的接待裴某某笔录中裴某某本人的陈述不符,其证据材料尚不能完全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0日生长子裴某,2010年1月26日生次子裴某某。婚后至今,被告裴某某时常出国务工,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春节前后,双方再次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裴某某曾将原告许某某殴打致伤。原告许某某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有吵打在所难免,被告裴某某曾在争吵中殴打原告许某某并将其打伤,是原告许某某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裴某某对此负有过错。考虑到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只要裴某某认真反省,改正缺点,通过实际行动换取原告许某某的谅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宜草率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