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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台辉诉被告王欣、邵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台辉,王欣,邵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85号原告杨台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东升街。被告王欣,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八巷。被告邵永利,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台辉诉被告王欣、邵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台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邵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欣驾驶的车牌号辽A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50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情况属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欣驾驶的车牌号辽A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50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台辉自行打车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2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辽AXXX**车辆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欣、所有权人为被告邵永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欣驾驶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欣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126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可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4995元/年)结合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应为12080元(34995元/365天×126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台辉医疗费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台辉误工费12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台辉交通费1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