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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保与张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保,张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保,男。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340号综合楼6层。法定代表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保诉被告张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波、邢晓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保诉称:2014年1月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876**号自卸货车行至新绛县万安灌区阳王站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某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三轮配件销货单,以证明三轮车损失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及驾驶资质;2、行驶证、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3、现金缴款单,以证明缴纳事故押金的情况。被告大运汽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晋M876**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高某某、王某霞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使用权由高支配,营运收益归高某某所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已向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入投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运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3、交强险、商三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手续齐全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876**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夏线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万安灌区阳王站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王某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保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保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L2/3L3/4L4/5椎间盘突出;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27出院,支付医疗费5126.6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保伤残等级现评定为Ⅷ(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协商,原告王某保与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晋M876**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大运汽运公司名下,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向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处理中,原告王某保从被告张某某交纳给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10000元事故押金中借走5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保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王某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126.67元;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运城中支所述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为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0天,为75元/天20天=1500元;5、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1月7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9月8日共244天,为81元/天244天=197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数据,为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佐证,所述车辆损失仅提供无顾主姓名的配件销货单不能证明用于受损车辆,一并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66606.6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876**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全额赔偿,因原告王某保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中支全额承担,被告张某某、大运汽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责任人承担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所借事故押金5000元,应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876**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保各项损失合计66606.67元;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王某保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