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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85年4月16日,回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其兄驾驶其甘NA72**号轻型货车从永靖出发前往民勤县,13时许驶至民武公路8KM+900米处,被告人金某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民勤县苏武乡蒲秧村村民柳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又致民勤县薛百乡河东村村民何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车乘坐人李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何厚华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何某亲属、柳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亲属、何某亲属对被告人金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柳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何某亲属及被害人柳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