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立勇诉崔国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勇,崔国臣,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上诉人胡立勇因与被上诉人崔国臣、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立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国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物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原告崔国臣以数码公司、物联网公司、胡立勇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崔国臣与数码公司签订《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同年1月25日,崔国臣向数码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012年1月1日,崔国臣与物联网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书》,约定胡立勇作为物联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将借款作为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若崔国臣与物联网公司在2012年底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物联网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胡立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崔国臣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胡立勇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物联网公司、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数码公司支付利息24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胡立勇、物联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胡立勇支付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物联网公司、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数码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12万元。数码公司在一审辩称,崔国臣与数码公司有关100万元款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在2012年1月1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给物联网公司和胡立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崔国臣诉请的100万元由胡立勇承担,故不应由数码公司承担。物联网公司、胡立勇在一审共同辩称,系争100万元是由崔国臣支付给数码公司,不应当由物联网公司、胡立勇归还。2012年1月1日《协议书》是崔国臣与胡立勇签订,物联网公司没有盖章,故物联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优先购买权人同意,应属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是有转移机器、专利权等前提条件的,因为数码公司未兑现前提条件,故胡立勇也不同意承担100万元债务。《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所涉管理费实际为利息,崔国臣并未提供咨询管理服务,该约定无效。此外,经崔国臣委托民间讨债公司催讨,胡立勇已经自愿向崔国臣返还了投资款20.30万元,且崔国臣曾明确表示不再收取利息。故不同意崔国臣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6日,以崔国臣为甲方,案外人张KL为乙方,数码公司为丙方,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方,各方签订《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崔国臣为债权人,崔国臣授权张KL为债权管理人,数码公司为债务人,***为数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国臣向数码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自向约定的账户打入资金后计息,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崔国臣授权张KL就该借款及崔国臣向数码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与数码公司沟通,并在协议生效起一年内的合适时间与数码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崔国臣在协议生效一年内向数码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数码公司为此提供劳动报酬,每月1万元,总额12万元,在借款归还时一并支付。若崔国臣和数码公司在协议生效起一年内达成投资协议,双方同意以本笔借款作为投资款,且崔国臣不收取利息及管理咨询费。2011年1月25日,崔国臣向数码公司划款100万元,数码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崔国臣“投资款100万元”。2012年1月1日,以崔国臣为甲方,胡立勇为乙方,张KL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2011年1月1日崔国臣向数码公司提供的100万元借款,在2011年底归还,但未能及时还款,现达成协议。胡立勇作为物联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在崔国臣书面同意情况下,在2012年内将此款作为物联网公司投资款,为物联网公司总股本的2.5%,由胡立勇转让其名下股份数额的费用,并承诺2012年底与崔国臣签署和办理相关的文件和手续。若胡立勇在签订此协议一年内与崔国臣达成了投资协议,崔国臣承诺本笔借款为投资款,不收取任何利息。若至2012年底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胡立勇应在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协议的签订由崔国臣及崔国臣的全权代理人张KL代表崔国臣的真实意思共同参与协调、沟通、签署、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审中,崔国臣与胡立勇确认双方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2012年7月25日,数码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立勇。数码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双方在2010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数码公司将其持有的物联网公司90%股权转让给胡立勇,但胡立勇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请要求胡立勇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在该案调解中,胡立勇向佑途数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崔国臣于2011年1月打入数码公司的100万元是作为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该款作为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充的一部分,由胡立勇本人负责,与数码公司无关。2012年8月28日,根据数码公司与胡立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案外人郑T、张KL在数码公司所享有的75.70万元债权由胡立勇承担;二、案外人崔国臣在数码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投资款由胡立勇承担;三、胡立勇向数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2万元;四、胡立勇一周内协助数码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五、上述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数码公司与胡立勇360万元债权全部结清;六、胡立勇如在一个月内未协助数码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数码公司有权就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七、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数码公司和胡立勇各半负担。一审审理中,郑T以上述(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权利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该案在审理中,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张KL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通知崔国臣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郑T、张KL的权利,而民事调解书所涉另一主体崔国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利已经丧失,故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郑T、张KL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郑T、崔国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2011年1月6日崔国臣与数码公司之间的《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各方当事人对崔国臣依据该合同向数码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就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等争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系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还款主体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的约定来最终认定。2011年1月6日《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系争款项为崔国臣出借给数码公司的借款,同时约定双方可以协议在一年内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款投入数码公司。此后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该笔款项仍为借款。2012年1月1日,崔国臣与胡立勇、案外人张KL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该款作为崔国臣向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并由胡立勇转让其在物联网公司中的2.5%股份给崔国臣,但上述投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在2012年底前完成,否则该款仍为借款,由胡立勇归还全部借款。因该《协议书》签订时并未征得款项权利人数码公司的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书》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待定合同。2012年7月25日,数码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立勇支付36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案审理中经双方协商,数码公司将本案系争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胡立勇承担,由此抵充胡立勇欠付数码公司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该项债务转移有2012年7月18日数码公司、胡立勇和案外人郑T、张KL签订的《协议书》、胡立勇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并经(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虽然在上述《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直接体现崔国臣作为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的确认,但根据2012年1月1日崔国臣与胡立勇、案外人张KL签订的《协议书》的表述,崔国臣对此是认可的。此后在本案审理中,崔国臣变更诉请要求胡立勇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崔国臣对该债务转移的追认。故还款主体应认定为胡立勇。鉴于上述债务转移成立,可以视为数码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追认,胡立勇在债务转移后成为系争1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2012年1月1日《协议书》可认定有效。因《协议书》约定的投资、股权转让并未达成,故本案系争100万元款项性质仍为借款,还款人为胡立勇。二、关于借款利息利息为主债权的法定孳息,是借款债务的从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从当事人的约定看,2011年1月1日崔国臣与胡立勇、案外人张KL签订的《协议书》中胡立勇明确表示“在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胡立勇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所谓债务转移,并非消灭原债务成立新的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不变更债务的约定。故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确定。但原《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签订时,约定的一年期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4倍,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高贷款基准利率后,原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胡立勇另主张其已经通过崔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张KL向崔国臣返还了共计20.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崔国臣曾在2012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中授权张KL为代理人,但根据(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立勇与张KL之间同样存在75.70万元的债务关系。现崔国臣否认收到过张KL转交的还款,而胡立勇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KL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胡立勇曾向崔国臣归还款项。三、关于连带还款责任崔国臣除诉请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外,另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立勇与数码公司转移债务的目的在于冲抵胡立勇欠付数码公司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债务转移显然是免除了数码公司的债务。这点也可以从胡立勇出具的《承诺书》中“崔国臣的物联网投资款由本人解决,今后如遇崔国臣有异议,一切法律问题由本人负责,与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表述相印证。崔国臣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数码公司在转让债务后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崔国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咨询管理费崔国臣诉请要求数码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12万元。虽然《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中约定了咨询服务费,但崔国臣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数码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故该笔费用系双方为规避有关民间借款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约定,名为服务费实为高额借款利息。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条款。崔国臣无权主张该笔咨询管理费。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一、胡立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崔国臣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胡立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国臣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其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1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崔国臣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崔国臣负担1,460元,胡立勇负担1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立勇负担。胡立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崔国臣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胡立勇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该协议中数码公司、物联网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数码公司从未将100万元投资于物联网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将上述资金支付给物联网公司,该资金仍由数码公司使用。二、胡立勇已向崔国臣返还20.30万元,且崔国臣同意免除利息。崔国臣曾授权张KL与胡立勇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胡立勇以未收到相应投资款为由拒绝,后张KL转授权于民间讨债公司,在讨债公司的逼迫下,胡立勇向张KL及讨债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款项共计20.30万元,讨债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再收取利息。崔国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数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联网公司辩称,同意胡立勇的上诉理由,胡立勇虽为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三方《协议书》未经数码公司、物联网公司认可,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当,数码公司应是本案还款的主体。二审期间,胡立勇向本院提供案外人郑T出具的债务履行完毕证明书一份,证明胡立勇于2012年9月前已经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中75.70万元的债务。经质证,崔国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提到胡立勇与张KL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胡立勇与崔国臣之间的债务没有必然关联,无法证明胡立勇向崔国臣还款的事实。数码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物联网公司认可该证据及胡立勇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胡立勇已向崔国臣归还涉案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崔国臣、数码公司、物联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由于数码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其于2011年1月向崔国臣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胡立勇作为物联网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并在崔国臣同意情况下,将上述借款作为崔国臣向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并由胡立勇转让其名下物联网公司2.5%的股权。并约定如在2012年底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胡立勇应在期满后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数码公司与胡立勇之间就股权转让纠纷于2012年8月28日达成的(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明确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胡立勇承担,以抵充胡立勇所欠数码公司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现崔国臣作为债权人请求胡立勇归还其100万元借款,表明其认可上述债务转移,故一审法院认定胡立勇现为本案系争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并无不当。《协议书》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经利害关系人即数码公司的同意,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约定的是100万元债务转移事项,并未约定崔国臣需另行将100万元投资于物联网公司,故胡立勇关于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立勇主张已归还崔国臣20.30万元及崔国臣同意免除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胡立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由上诉人胡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