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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委托代理人:杨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毕王成。委托代理人:周苏康。委托代理人:陈巍。原审第三人:孙常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晓静。委托代理人:徐衍修。上诉人吕国良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2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以下简称仇毕村)出售仇毕坊内空余住宅。1999年4月20日,仇毕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孙常君摘要仇毕坊54#单位㎡数量127.55单价1200金额153060元”。1999年5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仇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仇毕村委会)与孙常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仇毕村委会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54号房屋(建设面积127.55平方米)出售给孙常君,成交价格为153060元,孙常君于199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仇毕村委会,双方同意于1999年4月20日由仇毕村委会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孙常君等内容。后孙常君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54号07室,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附图纸看该房屋为仇毕8号楼西首第一间。2004年7月26日,宁波市江东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同意建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一份,载明同意将仇毕经济合作社改制,建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吕国良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吕国良与仇毕村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仇毕村于2003年7月撤村建居,于2004年7月实施股份制改革,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1993年1月7日,吕国良向仇毕村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仇毕坊8-2西房屋系吕国良自购,房屋面积为146.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价175800元,另一套仇毕坊8-1西房屋系为他人代购。1994年1月5日,仇毕村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仇毕村8-2西房屋的付款人为吕国良。1994年1月30日,仇毕村将上述款项以“商品房出售”为摘要登记在收款记账凭证中。后在吕国良不知情的情况下,仇毕村于1999年又将该房屋(后房屋地址改为仇毕坊8幢54号)出售给孙常君,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底,吕国良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交涉。经调查后发现,1999年2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同意仇毕村出售空余住宅,即可以办理农村住房房产证。仇毕村利用吕国良久不居住房屋对此政策不知情,将已出售给吕国良的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孙常君,并协助孙常君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吕国良无法取得房屋。综上,请求判令: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吕国良交付仇毕坊8幢54号房屋。原审庭审中,吕国良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吕国良返还仇毕坊8幢54号房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首先,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适格的主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7月26日变更自仇毕经济合作社,并非变更自仇毕村,故本案与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吕国良与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向吕国良交房的义务。其次,吕国良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吕国良于1993年1月7日购买房屋,距今已超过20年,吕国良在购买房屋后未查看房屋,也未在20年内向卖房人提出交房请求,故吕国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据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了解的情况,吕国良实际并未与仇毕村签订过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吕国良购买的仇毕坊8-2西房屋后经门牌号码变更为仇毕坊8幢53号房屋,吕国良诉请所针对的仇毕坊8幢54号房屋原为仇毕坊8-1西房屋,并非吕国良所称购买的房屋,故吕国良主张的标的物有误。仇毕坊8-1西房屋原房主是袁玉成,1999年4月13日,袁玉成将该房屋与仇毕坊8-2西房屋对换,仇毕坊8-2西房屋换房手续由孙常君出面办理,但孙常君是否有权换房,其与吕国良有何关系,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无法查明。2013年11月,仇毕坊8-2西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袁玉成,吕国良称该房屋由孙常君居住,与事实不符。仇毕村并未收取过孙常君购房款,1999年4月19日,仇毕村的村中房屋可统一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仇毕村根据办证需要为村民服务,要求各房屋中的实际居住人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交购房款收据。孙常君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乘村里档案混乱,从村财务人员处补领购房款收据,并递交给办证人员。后仇毕村为包括孙常君在内的各村民办理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仇毕村并非与孙常君产生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仅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吕国良的诉讼请求。孙常君在原审中陈述称:1999年5月20日,孙常君与仇毕村就仇毕坊8幢54号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并以现金形式向仇毕村支付购房款。1999年6月,孙常君缴纳相应的税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8月11日,孙常君入住该房屋至今。孙常君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未侵犯吕国良的利益,且吕国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吕国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根据吕国良明确的物权请求权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系建立在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基础上。现吕国良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8幢54号房屋占有人并非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且目前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8幢54号房屋经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常君,该不动产登记具备对外公信力,故目前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物权归属的确认和物权保护的问题,且吕国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仇毕村间的权利义务继受情况,故吕国良在本案中基于物权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吕国良自认于1993年1月7日以鄞县联谊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仇毕坊商品房8-2西房屋并支付房款,故购房后吕国良应对该房屋予以有效管理和风险防范,但吕国良直至2013年11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房屋权利受到侵害,吕国良主张房屋返还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吕国良诉讼请求针对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8幢54号房屋从房产证图纸看并非对应吕国良所称的最初购买的仇毕坊商品房8-2西房屋,故吕国良的物权请求权所涉标的物不明。第三,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孙常君间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未经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吕国良直接要求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吕国良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风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对吕国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国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吕国良负担。宣判后,吕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吕国良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撤村建居后,仇毕村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应为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首先,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系变更自仇毕经济合作社,但仇毕经济合作社是在落实撤村建居政策时由仇毕村改制而来,其主要资产及人员均来源于仇毕村的集体资产及集体成员,并相应承接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其次,涉案房屋原系仇毕村的集体资产,原仇毕村委会将该房屋出售给吕国良的行为系代表仇毕村对村集体资产行使处分权,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由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让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此外,撤村建居政策由国家制定,原村集体的行政职能及民事权利义务承接由国家政策确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最长诉讼时效也应从侵权行为发生后起算20年,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到孙常君名下的时间是1999年,至吕国良起诉并未超过20年。三、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孙常君签订的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认与孙常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明知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国良的情况下擅自协助孙常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吕国良的物权;原审法院应调查孙常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过程,并对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孙常君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认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归属。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吕国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常君辩称:吕国良主张的涉案房屋仇毕坊8-2西房屋根据房产证显示应为仇毕坊8幢54号房屋,吕国良诉请的标的物不明。吕国良自认其于1993年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仇毕坊8-2西房屋实际上由袁玉成占有,与孙常君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国良称其于1993年向仇毕村购买了仇毕村8-2西房屋,支付了购房款项,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仇毕坊8幢5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孙常君返还本案讼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吕国良主张的仇毕坊8幢54号房屋对应的是仇毕坊8-1西房屋,而根据吕国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其当时购买的是8-2西房屋,吕国良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不明确;吕国良购买仇毕村的房屋后,仇毕村已经向其交付了房屋,吕国良自购买后一直未能对所购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自能够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吕国良也一直没有及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且吕国良未能提供购房收款收据原件,即使吕国良能够提供收款收据原件,其与仇毕村之间也只是债权关系,不能直接据此要求确认所有权。综上,吕国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孙常君返还本案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吕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