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烨与梁慧凯、梁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梁慧凯,梁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杨烨,男,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慧凯,男,汉族,20岁。被告梁保成,男,汉族。原告杨烨与被告梁慧凯、梁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凯、梁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梁慧凯醉酒后无证驾驶闽GOG3**号两轮摩托车沿三元区工业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道口地段左转弯往白沙道口行进时,与驾驶燃油两轮助力车沿工业中路自北往南直行的原告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慧凯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63770.5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梁保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自己儿子梁慧凯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梁慧凯驾驶,其应与被告梁慧凯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被告梁慧凯法定监护人梁保成、安彩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失共计133947.44元(包括医疗费63770.55元、后续治疗费19132元、误工费20380.62元、护理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7.52元,合计191353.49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为133947.44元)。2、二被告及被告梁慧凯法定监护人梁保成、安彩霞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被告梁慧凯法定监护人梁保成、安彩霞承担。后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失共计133947.44元(包括医疗费63770.55元、后续治疗费19132元、误工费20380.62元、护理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7.52元,合计191353.49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为133947.44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慧凯、梁保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02分许,被告梁慧凯醉酒后无证驾驶闽GOG3**号两轮摩托车沿三元区工业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道口地段左转弯往白沙道口行进时,遇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牌燃油两轮助力车沿工业中路自北往南直行,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梁慧凯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10月29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元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慧凯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因手术需要到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770.55元。2013年11月1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恒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烨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闽GOG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保成,该车辆未投保险。另外,被告梁保成与被告梁慧凯系父子关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调取的被告梁保成、梁慧凯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向三明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梁保成、梁慧凯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核算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拾级)伤残,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71天。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街道长安社区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面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该证据也可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属住宿和餐饮业。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3781元(33660元/年÷365天×41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4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三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三明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47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7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导致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对于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父亲杨森春出生于1953年8月21日,于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应赡养20年;原告母亲陈春月出生于1952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应赡养20年。原告提供的由三明市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杨森春与陈春月有三个子女。原告的父母户籍在农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68.3元(8151.2元/年×20年×2人×10%÷3人)。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拾级,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原告及被告梁慧凯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132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被告梁慧凯、梁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闽GOG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梁慧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梁慧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梁保成明知被告梁慧凯无机动车驾驶证,将闽GOG3**号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梁慧凯驾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杨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770.55元;2、误工费3781元;3、护理费4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3元,合计151062.65元。二、被告梁慧凯应赔偿给原告杨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293.86元[(151062.65元-3500元)×70%]。三、被告梁慧凯应赔偿给原告杨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106793.8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9000元,原告杨烨实际损失为97793.86元。五、被告梁保成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杨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79元,由原告杨烨负担1245元,由被告梁慧凯、梁保成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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