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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继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6月1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工人,住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又以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孙某某与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矿区宏泉街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行至矿区某超市西侧马路时,因梁某某拍了一下被告人高某某的车,被告人高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高某某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将孙某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高某某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270979.31元。庭审中,原告人提交了有关医疗费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孙某某与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矿区宏泉街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行至矿区某超市西侧马路时,因梁某某拍了一下被告人高某某的车,被告人高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高某某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将孙某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后于2011年11月11日被阳煤集团总医院收住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758.31元。此外,被害人孙某某在治疗期间,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我与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矿区四矿宏泉街某吃饭喝酒,饭后行至矿区某超市西侧马路时,有个深色夏利车倒车时差点碰了梁某某,梁某某用手拍了一下那辆车的后挡风玻璃。梁说了一句开车慢点,差点碰了我。司机也喝了酒从车上下来,问梁为何拍他的车,双方发生争执。对方那个司机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拳,用脚朝我左腿踹了一下,把我踹倒后又用脚朝我左腿上跺了两下;我能确定有三个人打我,主要打的人是司机高某某,左小腿的伤是高某某打的。高某某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又用脚踢的我左小腿部;(2)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晚,我和孙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四矿宏泉街一家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行至四矿某超市旁边时,一辆轿车差点碰到我身上,我用手拍了一下车,司机出来用手朝我打,我就跑了。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被他们逮住了,我就报了警;(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晚,我同孙某某、梁某某在四矿宏泉街某吃饭喝酒,饭后行至矿区某超市西侧时一辆夏利轿车差点碰撞了梁某某,梁某某用手拍了一下车,对方的人从车里出来要打梁某某,梁某某跑了,有两个人拽住孙某某拳打脚踢;(4)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同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在四矿宏泉街某吃了饭喝了酒,吃完饭我们走到某超市旁边,看见高某某与我们一个饭店吃饭的另一桌一个男子发生打斗,被打的人(孙某某)说他腿疼得不行,是因为孙某某相跟的人拍打高某某的车发生争执;我和“王某甲”没有参与打架;(5)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同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四矿宏泉街某吃饭喝酒,饭后高某某先去开车,我同吴某某各自回家,走到某超市旁边,看见高某某车旁围着一伙人,有一个男子在地上坐着。我、吴某某、“王某甲”没有参与打架,打架时我不在场,听人们说对方拍打了高某某的车,高某某生了气才打了对方;(6)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同高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在四矿宏泉街一家饭店吃了饭,出来行至某超市西侧看见高某某同对方两三个人围着打起来了,我急忙过去看见高某某同孙某某正在撕拽着,我将双方拉开;(7)被告人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同“王某甲”、张某甲、吴某某一块儿在饭店吃了饭,当时我的车停在四矿某超市西侧,我去开车时发现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拍我的车,还有人用脚踹保险杠,我就同他们发生了口角,他们跑我就追,吴某某、张某甲在后面也追,追到某超市广场时,两个人跑了,孙某某摔倒在地,我就用手推拽他,当时他在地上躺着,我把他推拽起来蹲在地上时,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先后都过来了。我们让他赔损坏车的损失,他说给800元,后他说腿疼得不行,我就走了;孙某某的腿伤是我追他时摔倒,可能是摔伤的;(8)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孙某某花费医药费4547.31元;(2)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孙某某花费假肢定制费1800元;(3)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孙某某花费门诊医药费211元;(4)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证实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入院治疗,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并交纳了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以保障本案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金足额履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某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案高某某应赔偿孙某某的项目包括:①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一人,以2014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22天),计算11天,计725元;②误工费,取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46407÷365×11,计1399元;③医疗费4758.31元;④交通费110元;⑤假肢定制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4758.31元、误工费1399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110元,假肢定制费1800元,共计8792.31元。三、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葛宜华审判员  张峻巍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