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董某某诉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董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郑某甲,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董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郑某丙,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郑某丁,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郑某戊,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郑某甲、董某某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计瑞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放弃对被告郑某丁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郑某丙、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与母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体衰,且多病,因平时治病花销已导致生活困难,而四被告对二原告很少有生活照顾,未尽到赡养之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二原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郑某丙、郑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郑某乙、次子郑某丙、三子郑某丁、四子郑某戊。二原告一直在被告郑某戊处居住,现二原告以年事已高,平时看病花销比较大,生活比较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体弱,生活困难,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在郑某戊处居住,且原告愿意以后继续居住,郑某戊亦同意其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郑某丁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另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董某某赡养费2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2015年每人的赡养费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人每年的赡养费2400.00元于当年的1月份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郑某甲、董某某继续在被告郑某戊处居住,被告郑某戊给予原告必要的扶助义务。三、原告郑某甲、董某某如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按顺序轮流护理,发生的医疗等费用,按发票数额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计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