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梅金玉与谢汉明、艾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金玉,谢汉明,艾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梅金玉。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汉明。被告艾美荣,系被告谢汉明之妻。原告梅金玉诉被告谢汉明、艾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汉明、艾美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金玉诉称:2012年被告因装修服装店和理发店,向原告赊购84716元装修材料,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利息。原告梅金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84716元;证据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材料款一案曾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撤诉。被告谢汉明、艾美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下欠原告材料款84716元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2、该欠条是2012年1月19日出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汉明、艾美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装修服装店和理发店,向原告赊购84716元装修材料,2012年1月19日被告谢汉明向原告出具了“欠到梅金玉84716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12月被告艾美荣向原告还款3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同时查明:原告因被告欠材料款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撤诉,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店面共欠原告材料款合计8471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仅偿还3000元,下欠货款81716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货款81716元。因被告艾美荣在2013年12月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元,且原告曾于2014年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现提起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汉明、艾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梅金玉货款81716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起,以81716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谢汉明、艾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