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根彦诉被告周大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彦,周大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事 由 拟 稿 核 稿 签 发 印 发 份 数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蒋根彦,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周大刚,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蒋根彦诉被告周大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根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彦、被告周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根彦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介绍烟囱工程业务,被告答应支付原告居间费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大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因此事还涉及案外人,原告应该和案外人协商一致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居间费用的事实。被告周大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欠条中的落款“欠人周大刚2014年9月号”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余部分由他人代笔。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蒋根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大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介绍烟囱工程,就工程居间费被告周大刚向原告蒋根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蒋根彦中间费叁万元(30000元)烟囱到五十米以上给你付款。欠人周大刚2014年9月号”。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大刚向原告蒋根彦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居间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为无息欠款,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根彦居间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根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若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