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贵彦林与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贵彦林。被告贾磊。原告贵彦林与被告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彦林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贾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贾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因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贾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16日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贾磊借原告贵彦林本金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贾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贵彦林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