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安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安康,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蕾,系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安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安康及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告人孙安康于2014年10月7日7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东山火药库门卫室内无故用菜刀将王国余砍死,将张某某和郭某某(二小)砍伤,经鉴定:王国余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安康遂投案自首;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孙安康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孙安康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安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安康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安康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赵某某、关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扣押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病历、询问笔录三份;鉴定意见:公(九)尸鉴(法)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九)鉴(法)字(2015)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九)鉴(法)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74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51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安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王国余死亡,致张某某、郭某某二人轻伤杀人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安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安康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轻伤,系杀人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安康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安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安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