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晚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本单位保安李某某没有应其要求帮助抬柜子,心怀不满,携带蓝色水果刀在门卫室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知去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洪涛、天乔木在江北团结街翔海建材园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获。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自2013年9月21日一直未上班,联系不上此人。(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臀部外伤,2.5cm瘢痕,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三)物证,作案工具蓝色水果刀一把(照片)。(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9月21日17时许,韩某某进值班室走到李某某跟前用手掌打了李某某头一下,李某某站起来就和韩某某厮打在一起,我没拉开就进里屋给我们保安队长打电话,我出来看他俩不打了,这时电话铃就响了,我去接电话,他俩又打起来了,法警支队支队长让我报警我就报警了。他俩都受伤了,我没看见他俩谁拿刀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韩某某的担保人,2013年11月18日我打电话通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找不到他了。(五)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17时许,韩某某打电话让我俩去他办公室帮挪点东西,我说只能去一个,他就骂我把电话挂了,就到门卫室来了。进屋他用手打我脑袋一下,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他从裤兜掏出一把刀,在砍我的时候我抬腿踹他,扎我右臀部一下,我在桌上拿一个胶皮棒子,把他手里的刀打掉了,就把他按在地上,后来把他松开了,他起来时把刀捡起来,又用刀把打我脸两下,我们一起的保安让我接电话,他就往门卫的里屋走,我也跟进去了,他回头用拳头打我脸部,我把他按倒在床上,他从床上起来又要扎我时绊倒在地上,我就把刀抢下来,他抬腿踹我,我按他腿用刀扎他右腿一下,他就躺在地上说服了,我把刀扔在门后了。(六)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到门卫室动手打了李某某脑袋一下,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我从裤兜将刀掏出来,扎李某某屁股一下,他从桌子上拿一个橡胶棒将我手里的刀打掉在地上,把我按倒在地上,之后他将我松开,我从地上把刀捡起来,他腿我我用刀把打他两下,这时有个保安让他接电话,我就进了门卫室的里屋,李某某也跟进来,我俩又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刀从我手里甩出去了,李某某将我按倒在地上,并把刀捡起来骑在我的身上,每扎我一刀就问我服不服,后来我说服了,他就从我身上起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韩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畸轻,应予改判。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辩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仅因让李某某上楼帮助搬柜而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借故生非,便携带水果刀下楼将李某某扎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抗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韩某某因故与李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便借故生非,携带水果刀殴打李某某,并持水果刀将李某某扎伤,情节恶劣。抗诉机关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韩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