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德林与沙日浩来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林,沙日浩来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邹德林,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沙日浩来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德林诉被告沙日浩来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真实、自愿意思撤回起诉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德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