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十五娜与魏建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十五娜,魏建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十五娜。委托代理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秋。上诉人毛十五娜为与被上诉人魏建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衢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12时许,原告到澄潭村菜市场买东西,因故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致原告受伤。当日19时35分许,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病历上记载原告“下午头面部被击伤,感头痛、头昏,并有恶心、呕吐,有出鼻血情况”。同月12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4759.30元。同月18日,原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2.17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反复左侧鼻腔出血2月”再次住院4天,花医疗费3007.78元,其中原告自费1295.32元,余为医保报销和优惠费用。原、被告纠纷经村委和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建秋在与原告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陈述,法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56.79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802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建秋赔偿原告毛十五娜因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13.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十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毛十五娜负担4元,被告魏建秋负担25元。判决后,毛十五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毛十五娜到菜场买东西,魏建秋不分青红皂白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还手,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进行的殴打。2、一审判决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原审扣除了医保报销费用,是错误的。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医保报销的,是受害人与社保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轻。另外,上诉人住院天数是12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1天。因此,护理费应该是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用120元。原审未支持营养费不当。二、一审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349.25元。被上诉人魏建秋答辩称:答辩人只打了上诉人一巴掌,上诉人欺负答辩人是外地人,经常骂答辩人,事发当日上诉人到答辩人家门口辱骂,答辩人才打了上诉人一巴掌。原审判决的数额答辩人同意给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从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看,毛十五娜两次住院的天数合计为12日。毛十五娜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7869.2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其相应的医疗保险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核销部分的费用系受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关系,侵权人并不能据此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毛十五娜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但被上诉人魏建秋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减轻。故原审判决在计算毛十五娜损失数额时扣除医疗保险核销部分医疗费用,适用法律不当。毛十五娜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为7869.25元。经查明,毛十五娜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12日,故护理费用应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交通费用应为120元。关于营养费,因毛十五娜未提供其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案纠纷未经公安部门处理,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又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责任,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综上,上诉人毛十五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魏建秋赔偿上诉人毛十五娜因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5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上诉人毛十五娜负担4.5元,被上诉人魏建秋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十五娜负担25元,被上诉人魏建秋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