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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行员工。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通公路东曹庄北。法定代表人:高金英。被告: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210号。法定代表人:韩海富,总经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并提供保证金900万元,差额部分由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该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归还273265.63元,未足额交存我行垫付的票额8726734.3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8726734.37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4月2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为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900万元;2、2014年4月29日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一份,证明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金额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为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8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900万元;并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社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款项,承兑社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社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同日,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为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银行汇票承兑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承兑金额9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如出票人未能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足额交存到期票额,无条件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支付保证范围内的金额。承兑到期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扣划了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入的保证金900万元,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273265.63元,尚欠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垫付的8726734.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872673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银行承兑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从承兑到期后即2014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872673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7元,减半收取36444元,由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