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细梁与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徐君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梁,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徐君,石首市运昌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4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细梁(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顺货运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君,总经理。被告:徐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明深,系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首市运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伯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细梁与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渝公司”)、徐君、石首市运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细梁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文静、孔令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20日,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细梁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君渝公司、徐君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明深,运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细梁在本诉中称:陈细梁系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经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顺货运代理中心(以下简称“通顺中心”)。2014年4月11日,陈��梁以通顺中心名义与君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411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陈细梁将约1100件大理石交由君渝公司从武汉阳逻港运至重庆九渡口码头。合同约定,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5元/件,付款方式为陈细梁先支付定金2万元,装货完毕后支付船运费的60%,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卸完货交清件数后4天内结清全部余款。2014年4月27日,运昌公司所属“运昌8”号轮装载1120件货物启运。同年5月6日,“运昌8”号轮抵达重庆港口。君渝公司、徐君要求陈细梁先行支付全部运费后才安排卸货,“运昌8”号轮也以船舶不完全受其控制为由拒绝卸货。2014年5月17日,在陈细梁多次请求后,“运昌8”号轮开始断续卸货。2014年5月22日,“运昌8”号轮强行阻止卸货,驶离重庆九渡口码头。截至“运昌8”号轮驶离重庆九渡口码头,共计卸货438件。其余682件货物被“运昌8”号轮强行运走,至今未向陈细梁交付。被告君渝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陈细梁交付货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运昌公司作为承运船舶“运昌8”号的经营人,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给原告陈细梁造成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君作为君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资产与被告君渝公司的资产混同,应当以个人全部资产向原告陈细梁连带承担交付货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陈细梁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在重庆九渡口码头向陈细梁交付其承运并差欠的682件大理石货物,如三���告不能交付货物,则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70万元(庭审中陈细梁将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393万元,经本院通知,陈细梁未补交增加请求标的额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仍按原标的额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君渝公司、徐君辩称:陈细梁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不对。留置660件货物是由于陈细梁拒不履行支付运费义务。陈细梁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后,两被告将如数交付货物。运昌公司辩称:运昌公司与君渝公司在阳逻签订合同,装载货物。在重庆九渡口码头卸货后,船上还有660件。因托运人违约,延期费和运费没有付。君渝公司依照法定规定留置货物。运昌公司和君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听从徐君的调遣安排,收货、发货、卸货。运昌公司和陈细梁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成为被告。君渝公司在反诉中称:君渝公司与陈细梁于2014年4月11日和4月15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411和20140415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君渝公司承运大理石,由武汉阳逻运至重庆九渡口码头,运费每件195元;装卸时间为装4天卸4天,如托运方延装延卸,按船舶装载吨位每天1元/吨付延期费;装货完毕后,托运方付船运费的60%,卸货完毕的4天内结清全部运费。合同签订日,托运方向承运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4月16日,君渝公司指派的“秭归698”号轮装载1096件大理石从武汉华港码头起运。同年4月30日,“秭归698”号轮抵达重庆目的港。同年5月7日,“秭归698”号轮卸货完毕。截至2014年5月12日,该航次运费213720元,陈细梁分文未付。2014年4月18日,君渝公司指派的“运昌8”号轮在武汉��柳码头装货330件、在武汉华港码头装货790件。同年4月27日,“运昌8”号轮装船完毕,共计装货1120件计。该航次运费为218400元。同年5月6日,“运昌8”号轮抵达重庆目的港。君渝公司通知陈细梁卸货并支付运费,陈细梁不予理睬。同年5月15日,陈细梁才支付3万元运费,卸载了部分货物。因陈细梁不按约定支付运费,君渝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留置了660件大理石,并保存于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糠壳湾分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君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细梁:1、向君渝公司支付运费382120元、延期费112000元、船舶开支及油费20000元、货港费4000元,共计518120元;2、向君渝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3、向君渝公司支付运费滞纳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细梁辩称:1、君渝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因其没有直接对货物进行合法占有。2、君渝公司非法行使了留置权,且留置行为不当。涉案航次运费为20万元,其百分之四十是5万元,已支付了3万元,差欠的数额为2万元。即使留置货物,也应当在重庆九渡口码头,而不是涪陵区。3、关于反诉请求。“秭归698”号轮所涉运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延期费是君渝公司自己造成,与陈细梁无关。货港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陈细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细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细梁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君渝公司、石首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徐君与君渝公司之间资产混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送货单38份,证明承运人仅交付了438件货物,其余682件货物未交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索赔授权声明、货物价值说明及其附件、身份资料一套,证明未送达的货物件数为682件,货物总价为3598344元,未送达货物的运费为331930元。君渝公司、徐君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身份证不清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对货物价值说明有异��,货物的价值应当以购货合同、发票为依据,而不是收货方出具的证明。对索赔权利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声明人的身份信息不明,也没有出庭。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运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运昌公司不认识陈细梁,不了解具体情况。第三组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合同是陈细梁与君渝公司签订的。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运昌公司收到华港码头的货物,不能证明运昌公司收到陈细梁的货物。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开具该证明的单位不清楚,送货单上没有运昌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第五组证据,货物价值的确认必须由相关权威部门进行确认,应当对该笔货物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索赔权利声明,不能证明该索赔人与运昌公司有关系,只能证明与陈细梁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之有关系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将与运昌公司的卸货记录比较后,进行认定。第五组证据,索赔声明可以确定陈细梁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货主对货物价值的声明,不具客观性,在没有购货发票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价值确定的证据。陈细梁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君渝公司留置的货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涉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选定一家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5)第001号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3日,堆场大理石为648件,完好品评估价值为2001811.16元,扣除破损后评估价值为1978772.73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报告结论。徐君、君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1日、4月15日分别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两次运输的承运船舶为“运昌8”号船和“秭归698”号船。第二组证据:武汉阳逻华港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秭归698”号船装货1096件,比合同约定少104件,装货时间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QQ通话记录,证明合同双方就履行合同和留置货物进行交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5月14日、15日发送的《关于秭归698、运昌8号船舶运费和滞港费通知函》,证明君渝公司主张运费和滞期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4年5月20日发送的《律师函》及邮政投递信息,证明君渝公司邮寄函件明确主张,陈细梁收到函件。第六组证据:2014年6月5日发出的《告知函》、顺风速运投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君渝公司邮寄函件,主张各种费用,陈细梁已收到。第七组证据:《港口作业合同》、《关于石材报价》、顺风速运投递单、查询单,证明君渝公司询价后,留置货物及保管费的情况,该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陈细梁。第八组证据:船方卸货记录,证明“运昌8”号轮在重庆已卸货460件。第九组证据:“运昌8”号轮航行日志,证明“运昌8”号轮到港和卸货的时间。第十组证据:《水路货物运单》,证明陈细梁于2014年5月7日收到“秭归698”号轮承运的1096件货物���第十一组证据:船舶年审合格证,证明“运昌8”号轮载重吨位为4500吨,滞延费的计算标准为4500元/天。陈细梁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船名为“运昌8”号的合同无异议。船名为“秭归698”号的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通知函没有收到,对其内容中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律师函没有原件,没有邮寄单,陈细梁未收到。第六组证据,告知函没有原件,陈细梁未收到。第七组证据,对港口作业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载明为一批,没有具体指明多少件。石材报价单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价单载明的费用由卸船和装车两部分组成,没有分开说明,以此对比,不能完全说明问题。第八、九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运昌公司质证认为:仅对第八、九、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船名为“运昌8”号的合同,订立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船名为“秭归698”号的合同,第二组证据“秭归698”号船装货的证明,第十组证据“秭归698”号船的运单,不在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内,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QQ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陈细梁否认收到了��知函,但对君渝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君渝公司诉状陈述内容,及通知函内容,本院确认“运昌8”号船装货1120件的事实。第五、六组证据,律师函和告知函,君渝公司均未提交邮寄单原件,且陈细梁否认收到邮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陈细梁不否认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八组证据系运昌公司船上工作人员手写的卸货记录,与庭后运昌公司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其表面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记录上没有陈细梁签字,也无“通顺中心”字样的签章,该证据属于自述性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陈细梁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港湾码头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了“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的印证,结合运昌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船舶航行日志的记录中关于“5月17日开往港湾码头卸货”的记载,该证明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手写卸货记录的证明力。对于证明中记载的卸货438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船舶航行日志,与运昌公司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陈细梁不否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运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细梁系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经营通顺中心。陈细梁以该中心名义负责经营涉案货物众多货主从发货厂家至重庆××××水路和陆路全程运输业务。2014年4月11日,陈细梁以通顺中心(托运方、合同甲方)名义与君渝公司(承运方、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411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有通顺中心、君渝公司的盖章以及徐君的签字。合同约定,陈细梁将约1100件大理石交由君渝公司用“运昌8”号轮(该轮载重吨位4500吨)从武汉阳逻港运至重庆九渡口码头。合同约定,运费为195元/件,以实际交接件数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航次装卸时间为装4天卸4天,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如陈细梁延装延卸,按船舶装载吨位每天1元/吨付对方延期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陈细梁付君渝公司定金2万元,君渝公司按约定将船舶驶抵始发港装货,装货完毕后陈细梁支付船运费的60%给君渝公司,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卸完货交清件数后4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陈细梁向君渝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4年4月18日,君渝公司指派运昌公司所属“运昌8”号轮至武汉双柳码头开始装货,装货330件。之后,“运昌8”号轮至武汉华港码头装货,装货790件。同年4月27日,装货完毕,“运昌8”号轮载货1120件起运。5月6日,“运昌8”号轮抵达重庆港口。之后,陈细梁与君渝公司就运费、滞期费问题进行协商。5月15日,陈细梁支付了3万元运费。5月17日,“运昌8”号轮抵达港湾码头开始卸货。至5月22日,共计卸货438件。5月22日,君渝公司就港口装卸石材的价格向重庆航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耳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佛耳岩分公司)询价。佛耳岩分公司报价为装卸费用90元/吨,仓储费为免费1个月,超期按1元/吨收费。5月23日,“运昌8”号轮驶离港湾码头。5月26日,“运昌8”号轮将余下货物堆存于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糠壳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糠壳湾分公司)码头。同日,君渝公司与糠壳湾分公司订立了一份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卸船费为45元/吨,免费堆放15天,超出免费堆放期按0.5元/吨/天收取。2014年9月25日,陈细梁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君渝公司留置的货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委托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5)第001号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3日,堆场大理石为648件,完好品评估价值为2001811.16元,扣除破损后评估价值为1978772.73元。648件大理石中,单件货物评估的最低价值为610.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陈��梁与君渝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陈细梁系托运人,君渝公司系承运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君渝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其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是否合理。陈细梁认为,君渝公司不是直接占有货物,不能行使留置权。即使行使留置权,将货物从重庆运至涪陵进行留置也是不当行为,且留置货物的数量不合理。本院认为,君渝公司享有留置权。陈细梁与君渝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陈细梁付君渝公司定金2万元,君渝公司按约定将船舶驶抵始发港装货,装货完毕后陈细梁支付船运费的60%给君渝公司,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卸完货交清件数后4天内结清全部余款。该航次装载货物1120件,运费为195元/件,运费共计218400元。按合同约定,装货完毕后陈细梁应当向君渝公司支付运费131040元(218400元×60%)。截至2014年5月17日开始卸货时,陈细梁仅支付运费5万元(含2万元定金),尚欠81040元运费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关于运费支付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航次装卸时间为装4天卸4天,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如托运方延装延卸,按船舶装载吨位每天1元/吨付对方延期费。事实上,“运昌8”号轮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装货,于同年4月27日装货完毕,装货延期6天。“运昌8”号轮于2014年5月6日抵达目的港,于同年5月22日停止卸货,卸货延期13天。陈细梁作为托运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延期费的责任。延期费为:85500元(延期时间两港合并19天×计算标准每天1元/吨×船舶装载吨位4500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据此,君渝公司享有留置权。关于君渝公司将留置货物运至涪陵进行堆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君渝公司在留置货物前已向佛耳岩分公司和糠壳湾分公司进行询价,相比之下糠壳湾分公司报价较低,且陈细梁也未提出证据表明当时在重庆地区有意愿提供卸载、仓储更低价格的单位,君渝公司将留置货物堆存于涪陵糠壳湾分公司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君渝公司留置600余件货物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君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600余件货物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其享有的债权的数额,留置数量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卸货完毕前陈细梁应当向君渝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的60%即131040元。至君渝公司停止卸货时,陈细梁实际支付运费5万元,则君渝公司享有的到期运费请求权数额为81040元。前文��述,君渝公司享有的延期费请求权数额为85500元。由此可见,君渝公司在留置货物前对陈细梁享有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66540元,其留置于涪陵糠壳湾分公司码头的货物评估价值为1978772.73元,留置数量明显不合理。留置权的行使和实现,可能涉及到转运费用、装卸费用、堆存费用、评估和拍卖费用等留置货物时无法预估的不确定支出,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可以适当超出债务的金额,但不宜超过债务金额的两倍。就本案而言,君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166540元,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以不超过333080元为合理。关于陈细梁要求君渝公司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作为承运人,君渝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行交付。君渝公司在装货港装载大理石1120件,在目的港仅交付438件,未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虽然君渝公司对其承运的相应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对超出合理范围进行留置的货物应当继续完成交付义务或赔偿该部分货物损失。君渝公司留置的货物大理石系可分物,且评估报告给出了每件货物的市场价值。扣除其合理留置的价值333080元货物,君渝公司还应当向陈细梁交付价值1645692.73元的留置货物。目前,君渝公司留置于涪陵糠壳湾公司码头的货物为648件。君渝公司承运货物1120件,陈细梁收货438件,其中34件货物不知去向。该34件货差应当由承运人君渝公司负责赔偿损失。陈细梁未提供货差部分财产价值的证据,本院将参考评估报告中单件货物最低市场价值进行取值,并以此推定货差部分货物价值。君渝公司留置的648件大理石中,单件货物评估的最低价值为610.18元。如果君渝公司无法向陈细梁交付该34件货物,将赔偿20746.12元(610.18元/件×34件)的货物损失。综上,君渝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重庆九渡口码头向陈细梁交付价值为1666438.85元(1645692.73元+20746.12元)的货物(含超出合理范围留置的货物和货差部分的货物)。如果君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则应当赔偿1666438.85元的货物损失。关于陈细梁要求徐君、运昌公司承担连带交付货物和连带赔偿货物损失责任的本诉请求。徐君系君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在君渝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个人行为,更不能作为其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证据。对于陈细梁认为徐君与君渝公司资产混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徐君不是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交付货物和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运昌公司虽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与陈细梁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陈细梁交付货��或赔偿货物损失的合同责任。陈细梁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也不能依据侵权关系向运昌公司主张侵权责任。陈细梁要求运昌公司承担连带交付货物和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君渝公司要求陈细梁支付运费382120元及滞纳金、利息,支付延期费112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君渝公司主张的运费包括“秭归698”号轮运费213720元和“运昌8”号轮运费168400元。本案系因“运昌8”号轮运输涉案货物而提起的本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秭归698”号轮所涉诉讼请求与本案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另一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反诉审理的范围。君渝公司可就“秭归698”号轮所涉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案中,“运昌8”号轮装载货物1120件,合同约定运费为195元/件,运费总额应当为218400元。前文已述,君渝公司行使了留置权,其享有的到期运费请求权数额为81040元。君渝公司留置了价值1978772.73元的货物,留置数量明显不合理。君渝公司留置货物的时间超过了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的履行期间,继续留置将产生更多的费用。君渝公司在已行使留置权且怠于处分留置货物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陈细梁支付运费,明显不当。本院已确定君渝公司可以合理留置价值333080元的货物,君渝公司可以通过处分该部分留置货物清偿81040元运费及利息(自装货完毕的次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处分完毕后如有多余款项,君渝公司应返还给陈细梁。如因留置时间过长导致堆存���其他费用过高,以致货物处分后的款项无法清偿君渝公司主张的81040元运费及利息,其过错在于君渝公司未及时处理留置货物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陈细梁无需另行支付不足的款项。合同约定,“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卸完货交清件数后4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君渝公司在卸货后应当取得的运费数额为87360元(218400元×40%)。如果君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陈细梁交付了价值1666438.85元的货物或赔偿了1666438.85元的货物损失,则相当于完成了全部卸货的义务,陈细梁应当在收货或取得赔偿款之日4日内向君渝公司支付运费87360元。至于君渝公司要求陈细梁支付运费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君渝公司主张的延期费为112000元。前文已述,君渝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延期费请求权数额为85500元。君渝公司可以通过处分合理留置的货物清偿85500元延期费及利息(自停止卸货的次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君渝公司要求陈细梁支付船舶开支及油费2万元、货港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前文已述,君渝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应的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其因留置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陈细梁负担。截止开庭审理之日,君渝公司尚未处分留置货物,装卸、仓储、转运、拍卖等费用不明确。本院已确定君渝公司可以合理留置价值333080元的货物,该数额须待君渝公司对合理留置的货物进行处分后进行费用结算。君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油费2万元、货港费4000元,因暂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九渡口码头向本诉原告陈细梁交付价值1666438.85元的货物(含超出合理范围留置的货物和货差部分的货物);二、如果本诉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款交付义务,则应当于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陈细梁的货物损失1666438.8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细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本诉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判决义务,反诉被告陈细梁应当于收货或取得赔偿金之日起4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运费8736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本诉原告陈细梁负担397元,本诉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81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580元,反诉被告陈细梁承担4401元。陈细梁、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对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绍龙审判员 龚文静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代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