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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带娣与刘学军、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带娣。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委托代理人黄潮波。被告刘学军,男,汉族,1984年7月5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建录村枣树组,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被告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泽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贺莽、蔡剑锋,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学军和被告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租用陪护床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粤A×××××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诉求,作以下答辩。误工费: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被答辩人仅为皮肤搓裂伤,且没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赔付,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住院小结载明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租用陪护床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被答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当以200元较为合理。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亦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正式的交通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刘学军、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学军驾驶粤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A×××××挂在博罗县镇华通路段因暴雨人风刮断树枝被被告刘学军碾压打伤路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周,避免体力活动,我院随诊。住院医疗费被告垫付。原告另花去医疗费2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2014年6月10日,博罗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014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5月14日,博罗县湖镇镇显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达到领取老人金年龄的年龄,现在以务农为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本次被告刘学军承担,被告广州俊豪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发票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没有相应医嘱,本院该诉求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博罗县湖镇镇显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在以务农为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应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应当按23天(住院天数9天+医嘱休息天数14天)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4632元/年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以400元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以500元计算为宜。关于租用赔床费费与车辆损失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有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9天,按原告诉请);3、护理费800元(100元/天×9天,按原告诉请);4、误工费1552元(24632元/年÷365×23);5、交通费400元(酌定);6、精神抚慰金5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4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带娣40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金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鉴定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其他损失19、被告垫付费用合计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