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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易平英与黄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英,黄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易平英,当阳市人民医院职工。被告黄厚林,现下落不明。原告易平英诉被告黄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因按照原告易平英提供被告黄厚林的送达地址,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黄厚林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厚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平英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厚林向易平英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黄厚林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厚林催要,黄厚林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厚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易平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厚林给原告易平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黄厚林向原告易平英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易平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厚林向原告易平英借款13000元,被告黄厚林向原告易平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平英现金人民币13000元,月息2分。”被告黄厚林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至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厚林向原告易平英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厚林应当向原告易平英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但未确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超出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的,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厚林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的,之后的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平英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在此期间约定的月息2%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原告易平英已预交),由被告黄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菊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