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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元珍与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徐德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元珍,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徐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元珍。委托代理人:唐志明,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系徐元珍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玉,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系徐元珍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住所地:应城市三合镇。代表人:李红波。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应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德安,原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信贷员。再审申请人徐元珍因与被申请人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信用社)、徐德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明、唐玉,被申请人三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韩应强,被申请人徐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和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俊伟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轶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