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山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国柱、蔡明华等与代现民、郁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柱,蔡明华,刘广生,徐向阳,张波,肖相卒,顾晓霞,代现民,郁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山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赵国柱。原告蔡明华。原告刘广生。原告徐向阳。原告张波。原告肖相卒。原告顾晓霞。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奚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现民。被告郁伟。原告赵国柱、蔡明华、刘广生、徐向阳、张波、肖相卒、顾晓霞与被告代现民、郁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柱、蔡明华、刘广生、徐向阳、张波、肖相卒、顾晓霞委托代理人奚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现民、被告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柱、蔡明华、刘广生、徐向阳、张波、肖相卒、顾晓霞诉称,被告代现民系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2单元102室及跃龙路93号附1幢6号店面房的业主,被告郁伟系6号店面房的租客。七原告系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2单元2-5层的业主。2002年被告代现民入住后私自敲掉楼道内的承重墙公共墙体,在公共部位加了一道铁门,后原告陆续入住后多次与其交涉拆迁未果。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郁伟在侵占公共楼道内砌墙,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拆除公共部分墙体和铁门,并恢复原状,经社区居委会、城管、公安协调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侵占楼道公共部分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被告代现民、郁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柱、蔡明华、刘广生、徐向阳、张波、肖相卒、顾晓霞系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2单元2-5层的业主,被告代现民系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2单元102室及跃龙路93号附1幢6号店面房的业主,被告郁伟承租被告代现民的跃龙路93号附1幢6号店面房。被告代现民入住后在跃龙路93号附1幢二单元一楼公共楼道内安装一道铁门。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郁伟在跃龙路93号附1幢二单元一楼公共楼道内搭建围墙,原告因此与被告郁伟发生纠纷,经社区居委会、城管、社区民警调解未果。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被告代现民的房屋产权证明、案涉楼道及跃龙路93号附1幢相邻楼道的照片、视频资料、崇川区市政工程养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虹桥街道桃坞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虹桥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内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通道、楼梯等是建筑物的公有部分。案涉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二单元一楼的楼梯通道属业主共有,被告代现民在公共楼道内安装铁门的行为,既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共同权利,直接妨害了原告对房屋公共楼道的使用,应负有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郁伟系跃龙路93号附1幢6号店面房的承租人,在公共楼道内搭建围墙的行为也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亦负有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代现民系跃龙路93号附1幢6号店面房的所有人,被告郁伟的侵权行为与其前述封闭楼道的行为有关联,且其作为出租人有义务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房屋,故其对郁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现民、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二单元底楼楼道内铁门,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93号附1幢二单元底楼楼道内新建围墙,并恢复原状。三、被告代现民对被告郁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80元,由被告代现民、郁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达军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陈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