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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狄龙、严欣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狄龙,金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生。被执行人狄龙,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无业。被执行人金智鑫,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张旭与狄龙、金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74692.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金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另一被执行人狄龙经查系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申请人同意其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3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还款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 广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