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袁某等犯诈骗罪任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夏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特殊,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人袁某作出了追加起诉的决定。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夏某、任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袁某欠被告人陈某钱款无能力归还,被告人陈某遂指使被告人袁某以租车当车方法弄钱还款。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租车是为日后抵押车辆骗款以偿还陈某的债务,仍提供自己的驾驶证件,并以担保人身份在租车协议上签名,帮助被告人袁某以租车之名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浙通二手车公司租得浙B×××××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264元);后被告人陈某又指使被告人夏某用伪造的“林某”(浙B×××××车主)的身份信息,将该车典当给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255号路通二手车公司,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7000余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袁某以租车为名,从宁波市江北区皖蚌二手车中介公司租得浙B×××××帕萨特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859元)。后被告人袁某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白某,骗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使用“黄某”的虚假身份,登记了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号微阁小筑连锁酒店8516房间,容留被告人袁某及魏某、李某乙、“阿某”、“小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伪造的林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协议书,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鉴定书,酒店宾客登记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李某甲、傅某、魏某、胡某、应某、余某、吴某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数罪,对其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因被告人袁某欠被告人陈某钱款无能力归还,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袁某等人商议,让被告人袁某以租车当车方法弄钱还款。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租车是为日后将车辆虚假抵押骗款,以偿还陈某的债务,仍提供自己的驾驶证件,并以担保人身份在租车协议上签名,帮助被告人袁某以租车之名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浙通二手车公司租得浙B×××××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264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夏某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使用伪造的车主“林某”的身份信息,将该车典当给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255号路通二手车公司,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为了让袁某还钱,与袁某、夏某、任某等人合谋,租车之后再将车当掉,骗取钱财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12日,一个叫袁某的人到其开的宁波江北浙通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浙B×××××丰田轿车。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16日下午,一个叫“林某”的人到路通二手车交易行,跟老板娘谈抵押一辆丰田轿车,借走了6万元。4.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到路通二手车公司抵押汽车的自称叫“林某”的男子为夏某。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没有从夏某处拿到过钱。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2月16日下午,一个叫“林某”的人到其开的路通二手车交易行,抵押了一辆丰田轿车,借走了6万元,其扣除了费用后实际给了对方57200元。7.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夏某就是来借款的“林某”。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2月15日,“老某”让其去帮忙把一辆汽车当掉,并要走了其身份证,其按照约定和“老某”的手下去开这辆丰田轿车去当车,车上已经放好了名字叫“林某”的该车的假行驶证和身份证,其也没有多说,就和“老某”的手下在路通二手车公司用假证件向老板娘抵押借了57200元。9.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讲的“老某”就是陈某。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春节的时候,其因为欠陈某的钱还不上,陈某就让其去租一辆车然后抵押换钱,其答应了,2014年2月初,其找到了江北的浙通租车公司有一辆锐志车,陈某给其租车的钱,其就和任某一起把车租来但是因为害怕一直没有去当,过了几天陈某把车要走了,后天听说被“夏某”当掉了。11.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所称的“夏某”就是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陈某就是让其去租车当车的人。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不承认参与了诈骗犯罪,在法庭审理中对实施诈骗犯罪供认不讳。13.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夏某”就是被告人夏某。1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袁某欠陈某的钱还不上,陈某让袁某动动脑筋,去租一辆车,然后当给当铺,2014年2月份一天,袁某打电话说车子讲好了,需要驾驶证,其就到袁某找的江北的租车公司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并做了担保后把车子组出来,后来听袁某说车子陈某让“夏某”当掉了。15.暂扣物品清单,证实了有关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暂扣的事实。16.租车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袁某、任某从浙通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17.借条,证实了被告人通过抵押汽车从徐某处借款的事实。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19.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了查获的的“林某”、“俞某”的身份证为假证。20.宁波市车管所说明,证实了查获的“俞某”的驾驶证为假证。21.扣押决定书,证实了涉案汽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暂扣。22.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夏某使用的假证的样态。23.发票及退款凭证,证实了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元的事实。24.银行账户清单,证实了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支付了五万七千二百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袁某以租车为名,从宁波市江北区皖蚌二手车中介公司租得浙B×××××帕萨特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859元)。后被告人袁某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在2014年1月初,通过他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白某,骗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8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袁某已归还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袁某在2013年12月23日从其经营的皖蚌二手车中介公司租走了一辆车,后来发现用车可疑,也联系不上袁某,就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来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袁某相熟,经过其介绍,袁某到皖蚌租赁公司找老板吴某在租了一辆车。3.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初,别人带了一个叫袁某的人来借钱,有一个浙B×××××的帕萨特做抵押,其就将这笔生意介绍给了白某,借到了20000元,其扣下中间费用后给了袁某18000元,后来袁某还了一万元。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一个姓袁的通过“应某乙”向姓白的老板借钱,其还做了保证人,后来发现抵押的车子是租来的,“应某乙”让其汇了一万元给白老板,其自己也汇了一万元给白老板。5.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初,其通过“尹某”做了两笔抵押借款共五万元,其中一个叫袁某的男子抵押给其一辆浙B×××××帕萨特汽车,向其借款20000元,后来发现车子被人开走了,是租来的车,就找“尹某”,“尹某”陆续打回来20000元的情况。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上述指控的事实。7.借条,证实了袁某进行抵押借款的情况。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袁某使用的假行驶证的样态及浙B×××××车辆行驶证的样态。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使用“黄某”的虚假身份,登记了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号微阁小筑连锁酒店8516房间,容留被告人袁某及魏某、李某乙、“阿某”、“小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任某使用一个叫“黄某”的身份证在海曙鄞奉路加油站边上的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容留其、袁某、李某乙、“阿某”、“小某”等人吸毒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春节前的二三天左右,任某在海曙鄞奉路的一个加油站旁的宾馆开了房间,其和任某、魏某、袁某、“阿某”、“小某”在房间一起吸了毒。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了任某曾经在海曙鄞奉路汽车站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宾馆开过两个房间,其和魏某、任某、任某的女朋友、魏某的两个朋友在五楼的房间吸毒的事实。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过年前的时候,其在海曙鄞奉路的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魏某、“阿某”、“小某”、袁某还有其女朋友等人都在五楼的房间吸过毒。5.酒店宾客登记单及入住清单,证实了使用“黄某”身份在微阁小筑宾馆开房的情况。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海曙区一网吧被抓获。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江东区一网吧内被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三门县被抓获。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查情况。2.说明,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任某的强制措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袁某提出自己在案发前已归还骗取白某的两万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其已归还一万元。被告人任某犯数罪,对其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夏某、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被害人徐某进行了退赔,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袁某、夏某、任某向被害人徐南君退赔未退还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白冬景退赔未退还的赃款;查获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任 凯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