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路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69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公司职员。被告路春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路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春明在2009年3月5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后,于2010年3月26日在我处借款71,000.00元,到期日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是6.195‰,超期利率上调50%,到期后被告路春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路春明尚欠本金70,500.00元,利息30,299.27元,另路春明之子路庆雨同期贷款尚欠本金67,500.00元,利息30,332.67元,于2015年4月11日转由路春明承担偿还责任,路春明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春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38,000.00元及利息60,631.94元,并支付至借款结清日产生的利息。被告路春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凭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路春明于2010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7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6.195‰,超期利率上调50%,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路春明尚欠贷款本金70,500.00元,利息30,299.27元。2、不良贷款承债书、借款凭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路庆雨2010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6.195‰,超期利率上调50%,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路庆雨尚欠贷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30,332.67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路春明承诺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路春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及路庆雨的借款事实,被告自愿承担偿还路庆雨借款本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路春明在原告处借款7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6.195‰,超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调50%,即9.29‰,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路春明尚欠借款本金70,500.00元,利息30,299.27元。路春明之子路庆雨同期在原告处尚欠的借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30,332.67元,于2015年4月11日路春明承诺自愿承担此款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承债书,原告无异议。因路春明未能偿还上述两笔款项,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春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利息60,631.94元,并支付至借款结清日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春明签订的借款及债务承担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计本金138,00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60,631.94元,2015年4月14日起仍按月利率9.29‰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00元由被告路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姜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士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