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与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福。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塑胶专用钙,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7月底或8月初,双方货款两清。但2014年8月25日、9月11日,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两车塑胶专用钙计价款人民币102900元,后被告经我公司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为本案两车货代付运费共计人民币945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人民币9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销货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专用钙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1029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专用钙。2014年8月25日、9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塑胶专用钙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102900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人民币94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450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4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