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李某松,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高,男,1974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32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关押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9日,罚金已缴纳)。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松,男,1972年10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关押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9日,罚金已缴纳);2011年11月3日因赌博行为被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魏某驾驶牌号为SP729F的轿车至本区亭林镇朱行社区,被告人李某高冒充当地公司的采购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波,让赵某波代买拖把,再由被告人李某松冒充卖拖把的商人通过电话与赵某波联系,以先支付定金为由,骗赵三波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其提供的账号为6228481128523073375的帐户内。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驾驶牌号为SP729F的轿车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被告人李某高冒充当地学校老师,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洪某,让洪某代买拖把,再由被告人李某松冒充卖拖把的商人通过电话与洪某联系,以先支付定金为由,骗洪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其提供的帐户内。3、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驾驶牌号为SP729F的轿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李某高冒充当地公司采购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林某森,让林某森代买口罩,再由被告人李某松冒充卖口罩的商人通过电话与林某森联系,以先支付定金为由,骗林某森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提供的帐户内。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驾驶牌号为SP729F的轿车至江苏省常熟市莫城地区,被告人李某高冒充当地学校老师,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干,让王某干代买拖把,再由被告人李某松冒充卖拖把的商人通过电话与王某干联系,以先支付定金为由,骗王某干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其提供的帐户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波、洪某、林某森、王某干等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和路面监控截图、视频资料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李某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高、李某松、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判缓刑四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判缓刑三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孟宪利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具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