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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鸿宾馆303房间先后多次容留杨某、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具体为:(1)2015年2月22日,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2)2015年2月底的一天,吴某某、杨某二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3)2015年3月初的一天,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4)2015年3月10日,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又在福鸿宾馆303房间一起吸食毒品,至2015年3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福鸿宾馆303房间内检查发现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杨某、吴某某、吴某某,经尿检,上述三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我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属实,我只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自愿当庭认罪。辩护人柳小波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并未牟取利益,主观恶性低,再犯的可能性小,挽救的可能性高。(四)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鸿宾馆303房间先后多次容留杨某、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具体为:(1)2015年2月22日,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2)2015年2月底的一天,吴某某、杨某二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3)2015年3月初的一天,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4)2015年3月10日,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又在福鸿宾馆303房间一起吸食毒品,至2015年3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福鸿宾馆303房间内检查发现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杨某、吴某某、吴某某,经尿检,上述三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自2015年2月开始在湖口县福鸿租房常住。我在那里一共吸食了三次毒品,记得正月初六(2015年2月24日)左右一次,是我和杨某两人在福鸿宾馆吸食,是我花100元钱从杨某某处买的一小袋冰毒。第二次是正月初十左右(2015年2月28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杨某某,叫他拿100元钱的东西给我,并约好我在红绿灯的地方等他,大概十分钟左右,杨某某开着牌照尾号为6的轿车到了马路的旁边,我给了杨某某100元钱,杨某某给了100元钱的东西(冰毒)我,我随即离开了。随后吴某某和杨某陆续到了303房间,我、杨某、吴某某三人吸食了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3月10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福鸿宾馆303房间打电话叫杨哥送100元钱的“东西”(冰毒),我在鄱湖大市场的红绿灯处等,杨某、吴某某也在房间。我在红绿灯旁边的大众营业厅门口等了大概20分钟左右,杨哥开了一辆牌照尾号为6的轿车到了,我给了杨哥100元钱,杨哥就把东西(冰毒)给我,我拿着东西回宾馆303房间,玩了一下游戏之后,我、杨某、吴某某三个人就开始用“壶”、吸管、锡纸等工具吸食毒品,我们三个人轮流吸,吸了一会儿又把东西放在那里,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又开始吸,我们三个人就一直在房间里。一直到2015年3月11日早晨八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我和吴某某在吴某某租的福鸿宾馆303房间一起吸食了四次冰毒,其中三次吴某某也一起吸食了。吸食毒品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22日、2月26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3月4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2015年3月10日。2月22日吸食的毒品是我在杨某某处买的,其他三次吸食的毒品是吴某某在杨某某处买的。3、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的下午,杨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福鸿宾馆303房间去玩。下午五点多钟,我打的到了303房间,吴某某、杨某也在房间,他们吸食毒品,我当时也吸食了几口。2015年3月6、7日的样子,当日下午,我到福鸿宾馆303房间找杨某,看见吴某某、杨某两人已经在房间里。吴某某从房间里面拿了一个“壶”、吸管、锡纸(锡纸上还有一条白色物体)放在桌上。吴某某、杨某用“壶”吸毒,后来我吸了几口,吸完之后我就睡觉去了。2015年3月10日下午,吴某某、杨某在福鸿宾馆303房间,我当时也在,一直在睡,到了深夜,我看见吴某某、杨某在房间吸食毒品,我醒过来后也吸了一两口,又接着在房间睡觉,直到今天上午(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所使用的房间是吴某某租的,毒品是谁买的我不知道。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民警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向其贩卖过毒品的杨某某。1号照片中的人是杨某某。吴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民警准备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向其贩卖过毒品的杨某某。2号照片中的人是杨某某。5、湖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吸毒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吴某某因吸毒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6、湖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湖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湖口县双钟镇福鸿宾馆303房间里有人涉嫌吸毒,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三人当场抓获。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吴某某对证人杨某、吴某某的证词中所陈述三人一起吸食毒品三次有异议,但两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三人一起吸食毒品三次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证人杨某、吴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他们三人一起在福鸿宾馆303房间三次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杨某均认可其两人一起在福鸿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一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