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庆海,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后原告带有一子张立彬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对张立彬非打即骂,儿子张立彬不得不于16岁就去打工自己生活。张立彬于5年前在安丰公司发生工伤去世。婚后于2003年6月17日生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爱酗酒,生气时就爱动刀子威胁原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在过年时都诅咒原告去死,原告胆战心惊地与被告生活,尽管原告四处打零工挣钱养活一家三口,但被告却不领情,脾气有增无减,双方感情在日常争吵中丧失殆尽,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被告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7日婚生儿子曹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主张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