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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韩洪道减刑一案的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洪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47号罪犯韩洪道,男,汉族,中专文化,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第0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洪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八年(刑期至2020年1月15日止),赃款十万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韩洪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韩洪道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已执行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洪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仍有大部分赃款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洪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