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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永信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才,雷风英,许永信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55-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铜川市印台区,农民。系被害人温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风英,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温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四川,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工人。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永信,化名赵文辉,绰号旦旦,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铜川市印台区,捕前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职业系工人,捕前在新疆库尔勒市打工。2014年4月26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卡点盘查时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永信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铜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永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永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许永信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原审被告人许永信与被害人温某某(殁年25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发生矛盾。1996年4月5日下午4、5时许,许永信携带一把匕首,欲去他与温某某谈恋爱的地方走走,并产生如遇到温某某就将其杀死,然后自杀的念头。晚10时许,许永信在铜川市印台区原省运司保养厂门前附近碰见与李云鹏(又名李爱民)、阮耀洲同行的温某某,许永信将温某某叫住单独说话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温某某胸腹部捅了数刀,温倒在许永信怀中后,许永信又用匕首在温某某的背部等处捅了数刀。李云鹏、阮耀洲听到温某某喊声返回现场,许永信对李、阮二人言语威胁后逃离案发现场,将其作案所用匕首扔到漆水河里,坐车逃到西安火车站。第二日便逃往新疆,化名“赵文辉”一直在新疆打工。温某某当即被李云鹏、阮耀洲二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温惠(会)侠生前曾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刀子)刺伤胸腹部、背部及右上臂所致多处软组织裂伤,肺脏破裂、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4月26日新疆警方盘查过往人员时,发现许永信所使用的身份证件与其本人不符,且不讲自己的真实身份,将许永信带至刑警队审讯,许永信交代了真实身份,并交代了其1996年4月5日杀害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永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永信因与被害人恋爱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上连续捅刺数刀,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婚恋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许永信在接受警方盘查时,能如实供述其杀人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永信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请求赔偿丧葬费,依法应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抢救费、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已实际发生,可酌情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永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许永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志才、雷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四川上诉提出,许永信是有预谋的犯罪,无悔罪表现,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较轻。被告人许永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23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永信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永信因不能正确处理恋爱产生的矛盾,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上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永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许永信在接受警方盘查时,能如实供述其杀人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起诉和上诉,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理由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永信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其它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