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辩护人杨志谦、林晓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谦、林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凤岭路803号4楼宿舍内,与同宿舍工友郑某发生争执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殴打郑某致轻伤二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郑某336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出示了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确认书、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凤岭路803号4楼宿舍内,与同宿舍工友郑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殴打郑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6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淮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欲赔偿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确认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