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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朝保与周出胜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保,周出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王朝保,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出胜,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保诉被告周出胜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周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被告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保诉称:1990年10月,原告购买了原芜湖市郊区建安公司位于原火车站(省路桥公司三公司对面)四间平房(三间正屋一间披屋)约80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王德生生前开小店居住到2011年10月病故。1996年,原告义父周海青(被告之父)因无处居住找到原告要求在此借住。1997年,义父多次与原告协商在此建几间小平房居住。因当时没有土地证无法建房,出于义父情面,原告答应将购买的房屋及周边空闲土地的土地证办到义父名下,义父遂于2001年建造了三间平房,后其家人在此居住。2013年义父病逝。2014年10月,该地段房屋因社会发展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在摸底丈量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也与征收办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得知后,已经依法向征收办提出复核,但征收办以被告提供了其父亲周海青办理的土地证为由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芜湖市温州商贸城旁原镜湖区老火车站省路桥三公司对面四间房屋面积共计94.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出胜辩称:1990年,被告父亲经营啤酒生意,因需要库房仓储啤酒,准备购买本市杨场行政村王家村自然村省路桥三公司宿舍西侧房屋。原告称其能帮忙,被告父亲委托原告王朝保办理购房事宜,并将12500元现金交付原告。房屋买下来后,被告便于当年将家里工人安排入住。当时原告是郊区建筑安装公司外包工,先便以鸠江区建安公司名义购买。1997年前后,芜湖市清理土地市场,涉案土地因“非农建设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被要求申报,申报人系被告父亲周海清。1997年7月,周海青向芜湖市土地管理局镜湖分局申报了农村居民宅基地,并申请补办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了4000余元的费用,后土地局于1997年7月17日颁发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20平方米为商业用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因原告为周海青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出了力,再加上原告当时在本市无住房,为表示感谢,被告就让原告无偿居住。多年来,被告碍于情面一直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经营,由于原告家庭经济不好,甚至在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经营时也予以容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0日,原告王朝保以12500元价格从芜湖市郊区建筑安装公司购买了位于原火车站东南省路桥公司对面平房一处,购房发票上未注明房屋间数及面积。此后,该房由原告父亲王德生居住使用至去世时止。此后在2010年12月,原告王朝保即将该房屋租赁给一个叫孙亚夫的人经营使用至2014年12月。1997年7月,被告周出胜的父亲周海清在芜湖市土地管理局镜湖分局领取了位于芜湖市杨场王家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为XXXXXXXX,面积为壹佰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超占面积为29平方米),该地块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同一地块,现统称为集益街某号,现属于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温州商贸城地块拆迁范围。目前该地块上建筑物共计有300多平方米,其中部分已经拆除,仅剩下双方诉争的部分房屋未拆除。原告认可除94.72平方米之外的建筑物系由被告方搭建。另查明:1、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温州商贸城地块拆迁指挥部提供的集益街某号房屋平面图显示:1993年之前图显该地块上房屋建筑面积为66.74平方米,其中商业和住宅面积合计59.39平方米(含20平方米商业用房),另加简易搭盖房7.35平方米。2、被告周出胜已经以其名义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上述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原告王朝保的父亲与被告周出胜的父亲关系生前一直很好,被告周出胜的父亲周海清系原告王朝保的义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集益街某号房屋平面图、温州商贸城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人吕志安、韩学政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王朝保提供的购房发票、证人吕志安、韩学政的陈述足以证明讼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集益街某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虽然提供了1997年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手续,但不足以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其购买;证人何庆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唯一证人,也不足以证明房屋系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事实。被告主张其父亲委托原告王朝保购买讼争房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讼争的房屋面积大小问题,原告主张94.72平方米,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能确定面积为94.72平方米。根据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温州商贸城棚户区项目拆迁指挥部提供的集益街某号房屋平面图显示1993年之前建造的面积为66.74平方米,此后的面积不能确定为原告所建,故在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300多平方米的房屋,除66.74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外,其余面积均不属于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亦承认200多平方米属于被告所建。综上所述,讼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集益街某号房屋66.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朝保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讼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温州商贸城旁集益街某号66.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朝保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朝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王朝保负担1620元,被告周出胜负担3000(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