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汤某(曾用名:汤燕华)。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雪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冯某乙。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至今未回。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曾同居,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亦尚可,目前已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理应珍惜��姻,珍爱家庭。原告称被告2014年11月份离家,至今分居未满二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