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淑祥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男,1979年0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02月24日向我借现金71000元,约定3月24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拖至现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1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710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元整到3月24日付清刘某2014年2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0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欠原告杨某某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7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0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