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有雷与张加仁、山东省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仁,山东省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雷,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加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加仁因与被上诉人张有雷及原审被告山东省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加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上诉人张有雷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原审被告五莲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雷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五莲兴业公司同张有雷及案外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诚达公司欠张有雷钢材款3203725元由五莲兴业公司分两次偿付(同年8月15日和9月15日各付一半),即三方同意债务从诚达公司转移至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履行期满后,五莲兴业公司未偿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立即偿付钢材款3203725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4203725元;2、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莲兴业公司一审辩称:一、张有雷列五莲兴业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五莲兴业公司与张有雷从未有过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二、张有雷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五莲兴业公司从未与张有雷及诚达公司协商过有关事宜,也从未同意或承诺支付张有雷钢材款,且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相关事宜,张有雷诉称的三方同意债务从诚达公司转移至五莲兴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有雷的诉讼请求。张加仁一审辩称:一、张有雷所诉主体错误。1、张有雷所诉钢材款是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分公司)承建的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项目所用,张加仁与张有雷、诚达分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因鹏博公司动植物蛋白纤维项目系五莲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而诚达分公司、鹏博公司在该项��推进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鹏博公司要求退出该项目。为重新启动该项目,迎接上级部门项目进度检查,五莲县政府在诚达分公司、鹏博公司未完成在建项目审计情况下,准备让日照晨旭蛋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接手该项目。因当时晨旭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完成,在与五莲县政府的前期项目洽谈过程中,张加仁作为晨旭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晨旭公司洽谈接手项目相关事宜。张有雷所诉涉案钢材款欠条中张加仁的签字同样是基于五莲县政府拟让晨旭公司接手该项目的前提下,在五莲县政府协调下为恢复项目施工而签,实质上张加仁与张有雷、诚达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有雷列张加仁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如前所述,因当时农民工上访、张有雷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为尽快恢复项目施工,在五莲县政府的协调下,基于��目债务随项目资产同时移交前提下,张加仁代表新投资方晨旭公司在钢材款欠条上签字。但该项目在专班组协调推进过程中,由于诚达分公司、鹏博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晨旭公司无法接手该项目,由项目专班组与专家组研究并报县委、县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专班组通知晨旭公司退出了该项目。基于涉案项目客观情况,作为新投资方的晨旭公司并未接手项目资产,同样项目债务也与新投资方无关。二、张有雷在诉状中自认,案涉钢材款应由五莲兴业公司代付,张加仁在钢材款欠条中的签字只是为五莲兴业公司提供担保。张加仁作为晨旭公司授权代表,虽然在钢材款欠条中签字,但是有客观原因和前提条件的。张有雷既然自认张加仁的签字只是担保性质,而担保责任的成立与否,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主合同不成立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本案中,五莲兴业公司并未盖��确认任何事项,更未就张有雷所称的债务转移表示认可,张有雷与五莲兴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未成立,张有雷所主张的担保当然也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按照张有雷诉状中的自认,同样应当免除晨旭公司的责任。三、张有雷诉求的数额无依据。1、本案所涉钢材是用于动植物蛋白纤维项目建设,根据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诚达分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案涉工程的钢材用量远远低于张有雷诉称的钢材数量。通过五莲县人民法院拍卖案涉工程时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评估报告可证实。因此,本案中存在张有雷与诚达分公司串通虚构债务欺诈张加仁签字的事实。2、张加仁代表晨旭公司在钢材款欠条上签字时,晨旭公司与鹏博公司尚未签订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到底如何移交均未确定。对案涉钢材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也并未作具体协��,且张有雷提供欠条上也未约定明确的偿付时间,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张有雷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鹏博公司与诚达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诚达分公司承建鹏博公司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城北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由郑珉任该项目部经理。同时,诚达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郑珉以诚达分公司的名义办理鹏博公司厂房工程的有关报建事宜。诚达分公司系诚达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诚达分公司在承建鹏博公司案涉工程期间,于2012年7月12日以诚达公司(甲方)名义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098,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分批次供货至甲方施工���地;每批钢材的价格按照济南西本新干线钢材价为基础加价230元为准,该价格含运费不含税金;交货地点为山东日照五莲县威海路鹏博公司;若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陆续为诚达分公司提供钢材,截至2013年4月20日,诚达分公司尚欠钢材款3203725元。2013年4月20日,诚达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而成):“诚达公司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五莲县威海路鹏博公司车间、办公楼建筑)二期,共计叁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经诚达公司项目经理郑珉同意,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期、二期全部钢材款,一期2832525元,二期371200元,共计3203725元(叁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贰拾伍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全款,按汇翔钢材合同(编号20120098)所订违约金条款执行;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可到工地停工停电,造成一切影响和后果及损失,由诚达公司负责。”诚达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其专用章,郑珉个人署名确认。后,该欠条左下角添加如下黑色文字:“总3203725元钢材款由张加仁接手,但不含利息和违约金,定于8月15日付一半,9月15日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愿承担日计千分之五违约金。签字生效张加仁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7.19。”张加仁在该部分添加文字中货款金额“3203725元”和两处“张加仁”署名处捺印,其主张上述黑色添加文字中除两处“张加仁”系其本人书写外,其余文字均为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工作人员王艳林(即本案张有雷代理人)书写,张有雷对此予以认可,并进一步解释称上述黑色字迹系王艳林一次性书写而成。张加仁于2014年8月21日��请对上述黑色字迹左下方“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黑色字迹是否同一支笔、同一人、同时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诚达分公司、郑珉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签订债务转让证明一份,约定诚达公司购买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钢材欠款3203725元,于2013年7月19日转让给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由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分两期付给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但原利息及违约金由诚达公司、郑珉负担,后期如付不清,由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负担利息和违约金。转让后所用钢材由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供货,满五十吨结算一次,由诚达公司收货,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付款。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王艳林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债务转给兴业房产、张加仁”,诚达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加盖其专用章、郑珉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张加仁于2013年7月19日在2013年4月20日形成的欠条上签注行为的意义和效力产生争议。张有雷主张,张加仁在该欠条上签字时明确表示其是五莲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债务由五莲兴业公司承担,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张有雷申请证人柏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柏某与张有雷均从事钢材批发业务,其证实2013年6月某日上午十时至十一时,张有雷与张加仁在鹏博公司施工办公室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在现场,当时张加仁对张有雷说鹏博公司由张加仁接手、鹏博公司欠张有雷的钢材款由张加仁接手,张加仁称其系五莲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五莲兴业公司,如果五莲兴业公司不能还款,其个人可提供担保;同时,证人称其此前就知道张加仁系五莲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证人孙某称,张有雷系其外甥,其与张加仁个人没有业务关系但与五莲兴���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其早就知道张加仁系五莲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证实,诚达公司将其300余万元债务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时其在场,张加仁称其是五莲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即代表五莲兴业公司,如果五莲兴业公司不还钱,张加仁个人可提供担保;孙某称张加仁签字的时间是在下午四时至五时,而且张加仁在两份合同(即前述欠条和债务转让证明)上都签了字。五莲兴业公司及张加仁主张,张加仁系代表晨旭公司在前述欠条上签字的,而晨旭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的前提是其接收案涉鹏博公司在建项目,因此张加仁代表晨旭公司签字同意接收债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故该欠条不能证明张加仁或晨旭公司同张有雷建立起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张加仁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五莲县动植物蛋白纤维项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公章,并由当时五莲县政府成立的项目专班组成员孙福全、张玉斌签字。该情况说明指出,动植物蛋白纤维项目投资商为鹏博公司、建筑商为诚达公司,后因鹏博公司无力继续该项目建设,五莲县政府专门成立项目推进专班组,协调相关事宜;经专班组协调,晨旭公司委托张加仁拟接收该项目,晨旭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五莲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为尽快恢复项目建设,在晨旭公司未与鹏博公司签订合同就项目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晨旭公司进驻施工工地,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同时在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欠条上签字,后晨旭公司因故未能接收案涉项目。但2014年7月30日,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称上述情况说明经办人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应以法院查明事实为��。证据2、晨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五莲县政府协调,该公司拟接手鹏博公司项目,因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完成,在五莲县政府协调过程中,授权张加仁作为公司代表,处理前期磋商事宜,张加仁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代表晨旭公司签署,但该公司并未接收案涉项目。证据3、晨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晨旭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古全洲。庭审中,张加仁称其并非晨旭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仅因其亲属系晨旭公司股东而被委托代理该公司对外处理事务。证据4、五莲县人民政府与晨旭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年产五万吨动植物蛋白纤维生产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五莲县政府准备让晨旭公司接收项目的事实。证据5、(2014)莲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所附郑珉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其一,“张加仁在诚达公司给五莲���汇翔钢材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是基于五莲县政府准备让晨旭公司接手原鹏博公司的蛋白纤维项目为前提的一种代偿,我公司未退出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因账目混乱等原因导致晨旭公司未能接手该项目,张加仁在欠条中签字的相关内容已经作废。诚达公司欠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钢材款与晨旭公司无关,更与张加仁无关。诚达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全部欠款本金、违约金均由诚达分公司偿还,与其他人无关。”其二,“诚达分公司与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是王艳林找我办理的。当时在场人只有我、孙某、王艳林三人。该协议中的内容是王艳林事先写好的,我只是签字而已,协议中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细看,对协议内容张加仁并不知道,签订协议时张加仁也不在场。我公司从未与张加仁或其他公��协商过债务转让的事宜,我公司与王艳林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债务转移,只是以项目移交为前提条件的代付钢材款,后因项目未移交,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钢材款还是由诚达分公司继续偿还。我公司从没有将钢材欠款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另外说明三点,一是该项目及涉及的钢材款与五莲兴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是欠条和协议并不是同一天办理的;三是因账务混乱等原因导致晨旭公司未能接手该项目,诚达分公司与王艳林签订的协议已经废止。”证据6、五莲县中意广告装饰部书面证明一份、晨旭公司广告牌制作明细一份、主体内容为晨旭公司广告牌及施工板房的照片三幅、广告牌制作费收款收据一份,以及五莲县中意广告装饰部负责人秦某证言。证人秦某证实,其于2013年6月为晨旭公司制作了包括厂区鸟瞰图、公司简介等在内的六个广告牌,并于2013年6月28日将上述广告牌安装在鹏博公司南大门(五莲县迎宾路和威海路交界处),于2013年7月初为上述广告牌拍摄了照片。上述照片中,一幅被摄主体为晨旭公司鸟瞰图广告牌、一幅为项目简介广告牌、另一幅为一排活动板房(并未悬挂任何标志性牌匾等),前两幅照片中所摄植物均无绿色,树木枝叶也不繁茂,难以确定该照片拍摄于7月初。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张有雷向案外人仲泗林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月利率2.5%);2013年7月25日,张有雷向案外人张秀萍借款110万元(注明用于购进钢材),约定月息2分2厘(月利率2.2%)。张有雷据此主张因五莲兴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支付了高额利息,张有雷起诉的违约金100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其支付的高额利息。张加仁于2014年6月9日向五莲县公安局经��犯罪侦查大队举报郑珉盗窃,五莲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针对张加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向张有雷行使释明权,张张有雷坚持认为案涉债务由应由五莲兴业公司承担,张加仁个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有雷系个体工商户,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系其经营的字号,张有雷于2012年7月12日以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案外人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有雷按约向诚达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诚达分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钢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所欠剩余货款3203725元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应予认定。现张有雷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其要求���莲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加仁承担担保责任;五莲兴业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并未转移给该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张加仁则辩称其代表晨旭公司在欠条上签字,但因晨旭公司未能接收案涉鹏博公司蛋白纤维项目,故晨旭公司及其本人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二、张加仁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4月20日欠条左下方于2013年7月19日添加的黑色字迹原文为“总3203725元钢材款由张加仁接手”,对于“接手”一词应作何解释,关系到本案系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通常理解,接手即接替,是指从别人那里把工作接过来并继续下去,因此本案中张加仁承诺接手3203725元钢材款应认定为债务转移。至于张加仁上述意思表示系代表其本人作出、还是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五莲兴业公司作出,抑或是代表尚未成立的晨旭公司作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张有雷主张张加仁系以五莲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但张加仁及五莲兴业公司均不予认可,而除案涉欠条和两证人证言外,张有雷再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有雷提供的两证人在陈述上述文字添加时间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证人孙某证实张加仁在两份协议(即本案所涉欠条及债务转让证明)上均有签字,亦与书面证据存在不一致之处,故两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张有雷的主张。从欠条记载内容看,添加文字主体部分只写了张加仁接手债务,并无五莲兴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张加仁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可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文义解释是首要的方法。而依据上述欠条中添加文字所使用的词句本身来看,其内容是明确的,即张加仁接手案涉债务,也即案涉债务转移给张加仁个人,而非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另外,上述欠条中添加的黑色字迹部分中“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该部分添加文字的左下方,也位于该欠条整个页面的最左下角,从文字布局、排列看,该行文字与其他文字存在距离,且该行文字不是张加仁亲笔书写,如据此认定五莲兴业公司承接案涉债务也有违合同协商、签订的正常规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4月20日欠条左下方于2013年7月19日添加的黑色文字原文仅为张加仁接手案涉钢材款3203725元,并无张加仁个人提���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张有雷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张加仁签字时明确表示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张有雷关于张加仁承担案涉欠款的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理同前文,案涉债务系转移给张加仁个人,则是否对上述“五莲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黑色文字是否系同一支笔、同一人、同时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笔迹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张加仁的申请没有必要,不应准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张加仁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亦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张有雷关于五莲兴业公司承担偿还钢材款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有雷关于张加仁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有雷对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30元,由张有雷负担。上诉人张加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不诉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审中张有雷主张的是涉案债务由五莲兴业公司偿还,张加仁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应当根据张有雷的原审主张进行,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查张有雷的原审主张是否成立即可。而原审法院超出张有雷诉求范围审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违背了事实。1、张加仁与张有雷、诚达公司之间以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张加仁更未从中受益。张加仁之所以在欠条中签字,是基于五莲县政府准备让晨旭公司接手蛋白纤维项目,让项目资产与项目债务同步移交的前提下,张加仁才以晨旭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参与项目处理。2、债务转移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方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且三方之间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过任何的债务转移协议,也无任何的交易关系,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3、张有雷原审中提交的债务转让证明记载,张有雷和诚达公司同意债务转让给五莲兴业公司,该证明无张加仁签字,无五莲兴业公司盖章,自然对张加仁和五莲兴业公司无约束力。三、原审判决对涉案欠条中左下部分添加内容的理解、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审中,张有雷主张张加仁的签字只是给五莲兴业公司提供担保而已,而张加仁主张其签字只是代表晨旭公司为承接项目而签字,无论是张有雷还是张加仁,没有任何人主张张加仁在欠条中的签字代表张加仁个人,原审认定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个人,是主观臆断。2、欠条左下部分添加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记载项目债务与项目资产同时移交,但张加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欲同步移交。3、张加仁不会无故在欠条中签字,其签字必有前因后果,对此张加仁已清楚陈述并提供了证据,原审判决对欠条左下方添加部分中“接手”一词不按合同目的作出理解,单凭词句理解,违背法律和事实。四、原审判决对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及证据的审查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中提到的2014年7月30日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说明”,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再者,在该局出具两份不一致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核实。2、原审法院对同��时间张有雷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不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而对张加仁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错误。五、仲泗林、张秀萍未出庭,原审法院未核查,原审判决事实部分陈述张有雷向案外人仲泗林、张秀萍借款340万元过于草率。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个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更正。被上诉人张有雷答辩称:一、张加仁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与本案事实不符。张有雷在起诉时已将张加仁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有义务查明事实,并对张有雷的诉求是否正确进行审理。二、张加仁主张以晨旭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处理与本案事实不符。张加仁在上诉状中诉称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基于五莲县政府准予晨旭公司接受该项目的前提下,才以晨旭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参与项目处理,从上述表��可以看出张加仁是自愿承接债务,只是想以晨旭公司的名义承接。但是张加仁并未告知张有雷以晨旭公司的名义承接,而且在债务转移时晨旭公司尚未成立,不存在晨旭公司授权的前提。同时张加仁是五莲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雷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五莲兴业公司,至于转移手续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与张加仁的当面陈述不符,只能由张加仁自己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张加仁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文义解释应推定为符合本案事实。三、张加仁声称债务转移需要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四、在原审法院认为张有雷针对五莲兴业公司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张有雷尊重原审法院关于文义解释的判决。张加仁的签字行为要么代表五莲兴业公司,要么代表个人。张加仁并不是晨旭公司的股东,且晨旭公司在债务转移时也未成立,而且原审查明的事实还有日照仲裁委的裁决书加以证明,足以证实张加仁是以个人名义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五、张加仁声称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不予准许其笔迹鉴定申请,与原审认为相矛盾。原审判决已清楚表明不允许鉴定的真正原因是笔迹鉴定不影响结果。原审被告五莲兴业公司陈述称:一、从审理程序来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对“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个人”的认定超出了张有雷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从该案事实来说,原审单从字面意思认为“涉案债务转移给张加仁个人”错误。1、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张有雷提交的两份想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即欠条和债务转让证明,却表明案涉债务转让给不同的主体,对债务的受让主体,张有雷都不明确,更谈不��三方达成合意。2、债务转移的一个法律特征就是原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但张有雷提交的债务转让证明中记载“转让后期所用钢材……有诚达公司收货”,诚达公司仍未退出原合同关系,所以原审认定债务转移不符合规定。3、债务转移必须有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本案没有诚达公司与张加仁对债务转移事项达成的协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有雷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张有雷以张加仁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本案债务由诚达公司转移给张加仁,请求张加仁立即偿还钢材款3203725元、违约金1162952元。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日商初字第40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转移给了张加仁个人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张有雷主张本案债务由诚达公司转移给了五莲兴业公司,张加仁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五莲兴业公司和张加仁抗辩主张本案债务系第三人即晨旭公司代为履行,且是附条件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案债务转移给了张加仁个人。原审法院应当围绕着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给五莲兴业公司进行审查认定,而原审法院未分析认定五莲兴业公司和张加仁提供的证据,仅根据欠条左下方添加内容的文义解释,就在本案中认定本案债务转移给了张加仁个人,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且张有雷以张加仁为被告另行提起了诉���,主张本案债务转移给了张加仁个人。因此,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给了张加仁个人,应在该案中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主文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0元,由被上诉人张有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