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胡某甲,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晓光,系被告哥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号、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胡某乙。自胡某乙出生后,被告对继女胡某丙常恶语相加,胡某丙尚在求学,经常借宿在外,对其学习影响较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效,夫妻整日吵闹不休,原告无奈于2012年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夫妻感情再次恶化,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胡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继女胡某乙多年来相处较好,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灵璧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路某对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原、被告婚后,胡某丙一直随原、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共同努力、共同付出,共同抚育子女,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尤其是胡某丙随原、被告生活时,年龄幼小,被告多年来与原告共同抚育胡某丙健康成长,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无私付出与辛勤劳作予以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同甘共苦,共建和谐、美满家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继女胡某丙关系不睦,原、被告已分居等离婚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