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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正大有限公司与姚忠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姚忠树,刘世稳,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030640-2。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程。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树。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工业大学校园内,组织机构代码14918144-4。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缃,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忠树、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刘世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姚忠树在刘世稳的安排下,在正大公司内更换金属管道过程中持气枪切割金属管道时被烧伤,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二度烧伤、烧伤面积30%、呼吸道烧伤等。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抗疤痕治疗半年以上等。姚忠树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6341.91元,并因就医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正大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67606.91元,刘世稳垫付医药费14000元。2013年4月15日,经刘世稳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忠树因烧伤致面部遗有75%以上的色素改变,属六级伤残;其肢体皮肤疤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姚忠树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份,正大公司(甲方)与共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零星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工程价款为肆仟柒佰元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4日,正大公司与共达公司签订《工程安全协议书》一份,就上述零星维修工程的安全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8日,共达公司和刘世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共达公司将正大公司的零星维修工程交由刘世稳负责施工。该零星维修工程完工后,正大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4700元汇入共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正大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维修工程共达公司2012年9月29日报价单及正大公司签呈表。正大公司同时陈述,收到报价单和签呈表后,正大公司经审核同意共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因当时系国庆、中秋放假期间,正大公司将承揽合同交予刘世稳,后刘世稳说共达公司放假,合同无法盖章,接着刘世稳代表共达公司便安排姚忠树等进入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原审又查明:正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姚忠树妻子程秀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29日及11月9日签名的《收据》五份,内容主要说明:姚忠树收到正大公司每次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姚忠树系受雇于共达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刘世稳等。该五份《收据》均有姚忠树手印,没有姚忠树签名。但双方一致认可,该五份《收据》系2012年11月9日即姚忠树出院当日,正大公司一并拿给姚忠树,由姚忠树一次性按的手印。原审再查明:姚忠树系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姚万程出生于2003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前,姚忠树持有特种作业(焊接)操作证,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技术资格。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及肥西县上派镇芮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姚忠树所在的芮冲居民组土地于2008年7月已陆续被征收。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原审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涉案维修工程由何人承包。正大公司向法庭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共达公司承揽,正大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世稳系共达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姚忠树确系在正大公司施工场所受伤,其受雇于共达公司,是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的。经查,共达公司与正大公司仅签订一份《零星工程维修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正大公司亦已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维修系另一工程,不包含在共达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内。正大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均无共达公司的盖章,亦无任何人的签名,且刘世稳在原一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正大公司交由共达公司承揽,其与共达公司也没有关系,刘世稳系按正大公司李科长要求,安排姚忠树等人去现场施工,工程款结算均由刘世稳与正大公司结算。因刘世稳否认其与共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正大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世稳的行为代表共达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共达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建立了涉案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正大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共达公司承揽,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姚忠树妻子程秀英签名的五份《收据》。事故发生后,正大公司先后分四次为姚忠树垫付医药费(另外一次系刘世稳垫付),每次程秀英均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中除了写明每次垫付的款项外,均有关于姚忠树系受雇于共达公司的内容。因五份《收据》系由程秀英签名,每次签名时姚忠树尚在治疗期间,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情,且五份《收据》中姚忠树的手印均系正大公司于姚忠树出院当日一并交其集中所按,故五份《收据》中关于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姚忠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姚忠树系受雇于共达公司。根据刘世稳的陈述,其按正大公司李科长要求,安排姚忠树等人去现场施工,工程款结算均由其与正大公司结算,刘世稳应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负责人。本案中,姚忠树系在刘世稳的安排下到正大公司涉案工地施工,系受雇于刘世稳。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世稳作为雇主应对姚忠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正大公司明知刘世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安排给其施工,其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忠树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技术资格,其从事切割管道时应明知具有危险,应时刻高度注意安全施工,因姚忠树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被烧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姚忠树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刘世稳与正大公司连带承担90%的事故责任。姚忠树虽系农村家庭户口,因其系失地农民,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姚忠树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735元(126341.91元一正大公司垫付的67606.91元一刘世稳垫付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3378元(44677元÷365天×191天),姚忠树仅主张23378元)、护理费12188.71元(3707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73136.87元(214444.8元(23114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姚万程的生活费34452.54元(16285元/年×9年×5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为437198.58元。刘世稳、正大公司按事故责任应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姚忠树393478.72元(437198.58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世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忠树各项损失共计393478.72元;二、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姚忠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姚忠树负担977元,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刘世稳共同负担7161元。正大公司上诉称:1、2012年7月,我公司工程由共达公司承揽,且与共达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当时共达公司指定本案的刘世稳具体负责该工程。2012年9月底,由于我公司另有设备维修工程,共达公司又指定其项目经理刘世稳负责联系该工程。并在该工程施工之前,双方经过现场勘查,工程施工方案后,2012年9月28日,共达公司确定承揽该工程并就该工程向我公司报价26071.5元(含所有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等费用)报价单有共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指定刘世稳为联系人。2012年9月29日下午,我公司经审核同意共达公司承揽该工程。此后,共达公司指派的刘世稳、姚忠树等人自带工具、吊车、施工所需管道等设备和材料到进行施工,刘世稳并在现场指挥。姚忠树在施工过程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我公司发出承揽工程维修要约以后,共达公司向我公司以书面报价的行为承诺确定承揽该工程,并指派刘世稳、姚忠树等人自带有关设备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共达公司的上述承诺行为,已足以确定我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系明确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姚忠树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在共达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书面报价单不仅已经明确刘世稳是其代表人,且该报价单内容也是针对本案涉案工程,此后刘世稳也是代表共达公司到我公司进行了“报价”并现场确定了工程施工方案。况且,从姚忠树确认的收据、《情况说明》等多次证明刘世稳系代表共达公司。无论从书面的证据还是刘世稳的行为及相关证明均足以证明刘世稳代表共达公司的基本事实。姚忠树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和同情先行垫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在姚忠树向我公司出具收据中已多次明确表示“本人姚忠树受雇于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刘世稳…”,且该收据等有刘世稳、姚忠树及其弟弟和妻子均签名确认,姚忠树经确认并按了手印。我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姚忠树是明知的。姚忠树等人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中,已经明确确定:在姚忠树进入我公司施工前,共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世稳就带领姚忠树等人到我公司的现场,指定施工现场概况,施工流程、安全注意事项,并准备灭火器、安全带、防护眼睛等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事实已是确凿无误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下认为“五份收据中关于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姚忠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的观点错误。共达公司具有合法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相关资格要求,姚忠树也系受雇于共达公司,且还具有焊接与热切割的相关资质其持有“特种作业(焊接)操作资格,对于我公司的管道焊切工程也是符合相关的资质要求条件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格的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鉴于我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刘世稳及姚忠树均系代表共达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对于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连带赔偿姚忠树各项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中,姚忠树作为具有电焊、切割特种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在施工时穿的是迷彩服(化纤类衣物)、戴的含化纤的纱手套,也未按规定使用和准备防护用具,严重违反《国标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GB15577-2007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姚忠树在切割完第一、二段溜管后并没有发生尘暴,而是因粘连吊车无法调走所切割的第二段溜管,姚忠树要求其工友递给其锤子,并用锤子敲击管道,使管道内附着的粉尘受震动而聚集下落,最终导致突发尘暴。综上,刘世稳在事故发生之前代表共达公司已经就安全注意事项向姚忠树告知的非常清楚也准备了安全防护用具,并亲自在现场指挥,本案的发生系姚忠树自己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相关规定及违规操作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姚忠树仅承担1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中,姚忠树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没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在程序上,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存在瑕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确定姚忠树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结论错误。综上,本案中,在程序上,我公司不是本案中适合的诉讼主体。在实体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姚忠树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姚忠树二审辩称:正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上,均无共达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原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书》双方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的涉案维修工程无关。一审中共达公司也陈述了上述内容,否认其与正大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维修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书证。本案原一审开庭时,刘世稳也陈述其与共达公司没有关系,其是按正大公司李科长要求带着姚忠树去现场施工,工程款由其个人与正大公司结算。按照正大公司的一贯要求和慎重做法,建立承揽关系必须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以明确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各自责任。这从正大公司提供的早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书、安全协议书上可明确看出。报价单内容简单,按照《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或承诺。且报价单与正大公司内部的签呈表内容不一致,如工程款数额签呈表确定是26000元,而报价单确定是26071.5元。至于五份《收据》,内容均非姚忠树及程秀英书写。第一份《收据》注明是刘世稳公司员工姚忠树收到……,内容简洁明了,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并有刘世稳的签名,且根本就与共达公司无关,反而印证了刘世稳是雇主、承揽人这一事实。第二至第五份《收据》形式、内容基本一致,笔迹却完全不同,无刘世稳的签名。内容上重复繁琐,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并加入了很多作为收据不应加入的内容。程秀英在第二至第五份《收据》上签名,每次都是在正大公司不签名就不预付医疗费的胁迫下被迫签名。姚忠树按指印均是出院当天一次性按的,是在姚忠树连续住院一个多月时间、当天急于出院回家、正大公司威胁不按就不结算医疗费、不办出院手续且没有细看收据内容的情况下被迫所按。故第二至第五份《收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姚忠树以及程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正大公司所称的《情况说明》,实际应是事故经过说明,其中并无刘世稳系代表共达公司的内容,甚至根本就没有共达公司这四个字。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承揽人是共达公司,且刘世稳也自认其是承揽人,其与共达公司没有关系。故涉案维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刘世稳。由于正大公司明知刘世稳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交由刘世稳承揽,进而发生事故导致姚忠树受伤。正大公司提出姚忠树对于自身受伤存在完全过错,仅承担10%的事故责任过低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正大公司明知刘世稳没有合法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告知姚忠树管道内壁附着物会燃烧、不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姚忠树是按照雇主要求去操作,不存在过错,充其量只存在原判决认定的一定过错。并且姚忠树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雇佣关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情形。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只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姚忠树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不低、并无不妥。综上,正大公司与共达公司不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刘世稳代表共达公司,涉案维修工程承揽人是刘世稳,正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姚忠树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不低。故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共达公司二审辩称:2012年7月份我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工程是正大公司违法发包给刘世稳的,与我公司无关;正大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在第二次施工合同中的报价书,该报价书仅是邀约邀请,不能以此判断我公司与正大公司已经存在合同关系;正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实际证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我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我公司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在第二份施工合同中我公司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该份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且是事故发生后由正大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从双方之前的协议,刘世稳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正大公司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将工程发包给刘世稳,刘世稳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世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正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对姚忠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姚忠树对损害的发生应否承担10%的责任;2、姚忠树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正大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乙方是共达公司。虽然正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之前的2012年7月有零星维修工程交由共达公司施工,正大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将工程款4700元汇入共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本案的涉案维修工程无关联。根据正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签呈表系正大公司建议由共达公司承接,虽然共达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向正大公司提供报价单,并加盖共达公司的公章,但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并未签名或盖章。而姚忠树作为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技术资质的人员,对从事焊接、切割施工过程中明知具有危险,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安全保护措施,违反焊接、切割的操作程序,致使其烧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在姚忠树受伤住院期间,正大公司先后四次为其垫付医疗费,《收据》均有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的内容,且内容均系正大公司事先书写好后交由姚忠树的爱人程秀英签名,并于姚忠树出院当日一并又交由姚忠树按手印,因此内容不足以证明姚忠树受雇于共达公司,也不能反映姚忠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根据上述证据,姚忠树与共达公司并非系承揽关系,而刘世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负责人,无法证明正大公司与共达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正大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应对姚忠树的损害与刘世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大公司上诉称其与共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而正大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对姚忠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忠树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姚忠树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刘世稳向原审法院申请,请求对姚忠树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皖同(2012)临鉴字第F21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姚忠树因烧伤致面部遗有75%以上的色素改变,属六级伤残;其肢体皮肤疤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对该鉴定意见,庭审时正大公司已进行质证。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正大公司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2)临鉴字第F2157号鉴定意见,所采用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存在瑕疵的事实,故本院对正大公司此节上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合肥正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