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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无业;2014年5月22日被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李某甲在上饶县湖村乡库前村高家、高山、何家、刘家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大量人员赌博。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其父亲被告人赵某乙在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安排赌场“放风”人员接送参赌人员,管理“水箱”,发放工资等事宜。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甲召集他人以“二八杠”方式参赌。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甲从“坐桩”人员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甲从中获利17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分得10元,李某甲分得7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徐某、陈某、章某、赵某丙、邓某、孙某、何某丙、李某证言,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归案说明和身份信息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是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协助被告人赵某甲开设赌场,参与管理,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胜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