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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元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63号罪犯李元义,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沛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9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元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李元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元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执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仍有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