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A×××××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界首市东城庆丰煎菜馆到中南商贸城,行驶至界首市胜利路友缘网吧东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沈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0.7mg/l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沈某甲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沈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肖某、沈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坦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