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孟平与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孟平,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洪孟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程聪梅。委托代理人:陈展。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来。原告洪孟平与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洪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均到庭参加,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孟平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洪孟平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经营该公司生产的饲料。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出售给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总货款为42461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尚欠货款21461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61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3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和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的潘某经理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在发洪水时被淹了,原告洪孟平只是送货人,每次送货过来并拿走送货单。被告是直接和厂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洪孟平没有关系。送货单上面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签收了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应某是我聘请的经理,其他签收人杨明我不认识,我公司也没有这些人。叶君是学校毕业后在我单位实习的,并没有资格签收货物。原告洪孟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洪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洪孟平的身份情况。2、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法定代表人孙育来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原件一份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提货票》复印件3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产品经销的法律关系。5、《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46张(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59张,第二次庭审中将其中杨明、叶君签收的13张取回不作为本案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发货时间、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实。另外,原告还陈述,提交给法庭的饲料送货单,由应某签收的货款总额是306365元。供货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210000元,均直接汇款到原告洪孟平帐户,分别是2014年1月29日汇款80000元,2014年4月18日汇款70000元,2014年7月汇款60000元。证人应某出庭陈述了证言:我是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上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签收人为应某的是我签字的。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潘某出庭陈述了证言:我是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负责金华、丽水、温州地区市场开发的经理,我对洪孟平和丽水禾意牧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是清楚的,每次都是我们公司发货到洪孟平的仓库,再由洪孟平发货给他的客户。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与丽水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我们是和洪孟平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陈述了证言:去年洪孟平和孙育来之间不做生意以后,9月份时洪孟平和我约孙育来到茶来茶往茶座对账,对账的时候孙育来对由其员工签收的送货单没有任何异议,货款总额是二十几万,孙育来说10月底至少支付十万元,年前还清,但是后来没有付款。对于原告洪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洪孟平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但认为洪孟平不是本案原告,因为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证据2是真实的;对证据3不清楚,这份对账单是洪孟平自己做的,上面写的保定发货是不对的,我们一直是老竹猪场由洪孟平送货;证据4的《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谁签字的谁负责,只有应某签收的货物我是承认的,杨明和叶君签收的我不承认,他们不是我的工人。对证人应某、潘某、陈某的陈述,原告洪孟平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系直接与被告接触获得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应某的证言认为应某确实在我公司上班,他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货款应以具体的发货单中载明金额为准;证据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应某、潘某、陈某的证言,结合上述书面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洪孟平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丽水地区范围内经销该公司的部分产品,并约定了经销的饲料品种、规格、价格、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此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销售饲料,由被告员工应某签收送货单。至2014年8月,原告共计送货46次,饲料总货款为30636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963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洪孟平与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为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认为洪孟平并非本案原告,其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孟平货款963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洪孟平负担2310元,由被告丽水市禾意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