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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兵胡、宋高安与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胡,宋高安,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黄兵胡,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宋高安,男,系原告黄兵胡的丈夫,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暾,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兵胡、宋高安与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大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泰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7栋1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397073元。在交房时,被告以房屋最终实测面积增加了6.36平方米为由,要求原告补交17744元房款。后经原告了解,该面积增加系被告擅自将开放式阳台改为封闭式阳台所导致。而该设计变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同时被告在交房时还收取了原告11515元配套费用(包括水、电、燃气、电视、防盗、对讲、监控系统等配套设施)。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配套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超面积部分房款17744元和配套费11515元,共计292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兵胡、宋高安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7栋1101室房屋;证据2、收据一份,拟证明交房时,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17744元的超面积部分房款和11515元的配套费;证据3、房屋阳台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房屋建筑设计,将开放式阳台改为封闭式阳台,导致房屋面积增加。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房地产代理销售、策划、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7栋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2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397073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第11项约定:水、电、天然气,电视、电话、网络线,入户防盗门、单元对讲系统、小区监控系统的建设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按60%的比例承担的配套费金额为115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另查明:根据合同所附图纸的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应为开放式阳台,现房屋阳台实际为半封闭式,被告要求原告在约定购房款以外另行补交面积补差款17744元。原告则认为补交房款及配套费用的承担不合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配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房屋预测面积超出部分的价款。现综合分析如下: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实际建设的房屋与合同所附图纸设计的房屋不一致,且被告变更设计时没有告知原告,因此造成房屋面积增加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所致,原告不应承担因此增加面积的房屋价款补差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已交付的房屋面积补差款17744元,被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就配套费用的约定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告作为房地产经营商不能过分加重购房者的负担。从公平原则考虑,按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比例确定较为适宜。故原告实际需承担的配套费用应为7676.8元(11515元×100/60×40%),因原告已支付11515元,被告应向其退回3838.2元。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兵胡、宋高安退还因变更阳台设计产生的房屋面积补差款17744元、配套费3838.2元,合计21582.2元;三、驳回原告黄兵胡、宋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黄兵胡、宋高安承担83元,由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