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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邱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后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为了女儿办学籍,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当初草率结合,同居后二人思想感情日趋分化,凑合着过日子。原告为了女儿忍辱负重和被告过日子,被告有时还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家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原告邱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还是挺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