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艳英与韦卫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艳英,韦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韦艳英。被执行人:韦卫强。申请执行人韦艳英与被执行人韦卫强、梁兰燕、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艳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卫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韦艳英支付赔偿款51588.78元及案件受理费112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卫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韦卫强采取了拘留十五天的措施,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韦卫强主动改正错误。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解除对其拘留决定。被执行人韦卫强尽其所能兑现了5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其再无能力偿还。本院对被执行人韦卫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被告梁兰燕、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赔偿款经强制执行后,对被告韦卫强不能赔偿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韦卫强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只执行得5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46588.78元其不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