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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55郑信花与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花,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郑信花。被告匡建明,现下落不明。原告郑信花诉被告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建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邗江美琪支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4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在微信往来时,被告承认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匡建明还款。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匡建明的身份基本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1张;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摘录。被告匡建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匡建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信花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邗江美琪支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4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在微信往来时,被告承认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亦表示愿意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元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匡建明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匡建明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匡建明向原告郑信花借款50000元,有原告郑信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邗江美琪支行向被告匡建明汇款的交易回单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摘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匡建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信花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匡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忠民代理审判员  朱万宝人民陪审员  周华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月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