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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男��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她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他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2、证人书面证言五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无故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均在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都有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庭审���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