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16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谭俊国,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加工承揽设备。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义务,确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