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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对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点小事吵打,现在双方没有一点感情,并已分居6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王某、张某甲在云南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6日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王某自生过孩子不久,就外出打工,打工刚开始还能经常回家看看,最近几年很少回家,夫妻间也因此产生矛盾。在庭审过程中张某甲表示谅解王某,并希望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原因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回家。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谅解,并希望能够和好,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不离为宜,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充分证据。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