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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娟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娟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南区20幢。法定代表人徐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李娟梅。委托代理人张吉、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电子公司)诉被告李娟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能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李娟梅之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能电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李娟梅因工伤十级待遇引起劳动争议一案,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审查后,做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但是其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且其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不予认可。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李娟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李娟梅辩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2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遂被送往苏州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足挫伤,医药费由肇事方承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左足挫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被告因未能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三能电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2230.4元。审理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03.2元系计算错误,应为55280.6元,故自愿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80.6元。原告三能电子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如构成十级伤残,则对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调整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80.6元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的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相关部门已认定之伤被告构成工伤十级,原告提出被告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80.6元、鉴定费4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8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807.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三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搜索“”